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原告陆某某是夫妻关系,2003年我儿子被xxx杀害,xxx已经被判处死缓,但是在民事赔偿方面法院一直没有结果,xxx除了有一撮房屋以外没有别的财产。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告到xxx的房子收拾院子,因为现在这房子还在争议当中,所以我们夫妻俩就上前阻止,不让被告收拾房子,进而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锹将我们打伤。我们当天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我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1448.08元,因为家里无人看管陆某某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朝阳村卫生所治疗,花药费3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9元。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的意见和原告张某某的一样,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xxx的房子是我通过xxx的母亲买的,我买房子二原告也是知道的。我去收拾房子的时候二原告阻拦,进而我们发生了争吵,我是将二原告打了,但是没有那么严重,另外我母亲也受伤了,我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但是现在不能赔,因为我母亲也受伤了,得等我母亲治好以后我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购买了xxx的房屋为由去收拾xxx的房子;二原告以xxx的房子会作为民事赔偿赔给二原告为由加以阻拦,双方进而发生了争吵,随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铁锹将二原告致伤,当天二原告打车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448.08元。原告陆某某到东岭乡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药费33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9元。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赔偿,但以其母亲还在治疗为由不同意现在赔偿。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长岭县公安局东岭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二原告张某某、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为于立伟的房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用铁锹将二原告致伤,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因为房屋有争议理应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该主动参与厮打,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照相费2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母亲受伤一事,应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所花医药费1448.08元,误工费338.87元(48.41元×7),护理费388.08元(55.44元×7),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原告陆某某的医药费330元,合计人民币2855.0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0%,即人民币2569.5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