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甲、刘某某因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3日向李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刘某某诉称,他们一共生育五个子女:四个儿子,一个女儿。次子李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从2009年农历1月起未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李某甲、刘某某要求李某乙支付医疗费2000元。
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李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6875.75元,据此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
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甲、刘某某生育五个子女,李某乙系次子,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李某乙自2009年农历1月起未分摊李某甲、刘某某医疗费用。
另查明,李某甲、刘某某因赡养纠纷曾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其三子李某全,本院在2009年5月31日作出了(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起诉的医疗费用与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案件相同。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李某甲、刘某某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李某乙作为李某甲、刘某某次子,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李某甲、刘某某共花去医疗费6875.75元,其有五个子女,故李某乙应分摊其医疗费用1375.15元(6875.75元/5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刘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1375.15元。
二、驳回李某甲、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蔡自君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