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永芹。
被告人闫某某。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0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徐永芹于8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永芹、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甲,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志与李某某(已判刑)王某、李某(均在逃)、高某、张某乙、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洋洋歌厅跳舞时,与同在该处跳舞的孟某喜、朱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离开,被害人孟某喜追到楼下,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又返回,在楼梯口闫某刀向孟某喜连扎数刀后逃走。孟某喜被送至医院后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孟某喜系左大腿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徐永芹要求闫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具体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没有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闫某某和李某某共同造成的,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刑事犯罪部分
2007年9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志与李某某(已判刑)、“王某、李某”(均在逃)、“高某、张某乙、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洋洋慢摇酒吧跳舞时,与同在该处跳舞的孟某喜、朱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离开,被害人孟某喜追到楼下,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等几人又返回,在一楼楼梯口李某某先持刀向孟某喜进行刺扎,闫某某随后持刀刺扎孟某喜,其他人也进行追撵殴打孟某喜后,闫某某等几人逃走,造成被害人孟某喜共损伤10处,头顶部为钝器伤,左耳为撕裂伤,其余8处为单刃锐刺器的刺创和切割损伤,其中左大腿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孟某喜死亡。2008年3月10日案外人高某代表闫某某七人与孟某某、徐永芹和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孟某某与徐永芹表示对法院的量刑理解和谅解,不再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载明,2007年9月27日9时,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某原市开发区开发广场西侧的洋洋慢摇酒吧,在一楼大厅旋转门东侧7.5M室外地面处可见面积为x的血泊,距血泊南侧1.8M地面处可见带有血迹的汽车轮胎印痕。一楼大厅内西侧楼梯、楼梯缓台的地毯上均可见大量拖拉血痕,在楼梯缓台北侧地毯上可见面积为x的血泊。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载明,尸检见被害人孟某喜尸体共有损伤10处,其中头顶部为钝器所致,系非致命性损伤,左耳为撕裂伤,系非致命性损伤,其余8处(身体正面、背面均存在伤口)为单刃锐刺器的刺创和切割损伤。左大腿的刺创为致命性损伤,该创造成左股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结论为被害人孟某喜系左大腿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视听资料、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案发当晚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记录了被告人闫某某伤人的过程。其中李某某系第一个追撵的人,闫某某为第二个追撵人,其他人还有殴打行为。
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7年9月26日23时许,在洋洋慢摇酒吧李某某持刀与闫某某将孟某喜扎死的事实,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闫某某于199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妨害公务罪,被前郭尔罗某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
7、《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记载,2008年3月10日,高某代表闫某某七人与孟某某、徐永芹和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孟某某与徐永芹表示对法院的量刑理解和谅解,不再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户口证明记载:闫某某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经成年。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26日晚,我、高某、闫某志、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二个朋友在洋洋慢摇吧跳舞,有个男的拨拉一下高某,我们这边的人就跟对方那伙人吵起来了,歌厅的人把双方分开,那伙人又上来要打高某,还往过扔啤酒瓶子,我拽两个女的往楼下跑,高某他们也都下来了,我们都出洋洋歌厅的门了。这时对方有个男的追下来了,手里不知拿个什么东西,我在门口从裤兜里把卡簧刀拿出来打开了,跟闫某志他们几个就又冲进洋洋歌厅屋里,闫某志当时也拿一把卡簧刀,张某某拿个棒子。冲进屋后,那男的看见我们就往回跑,闫某志在我前面,我跑到那小子跟前时闫某志已经跟那小子打到一起去了,闫某志当时是右手拿刀扎那小子,刀尖朝上,扎了那小子好几下子,具体扎了几刀,扎哪了我没看见。那小子倒楼梯上了,我上去拿刀又扎了一刀,扎哪没注意,扎完之后我就往楼上冲,刚上几步看二楼楼梯上不少人,我就直接下来了,闫某志他们也都下来了。我就出去打车,闫某志、张某某,还有张某某那几个朋友又上去了,又上去打没打我不清楚,他们几个人上去马上又下来了,我们跑出歌厅就跑了,那两个女的和我一起跑的。我拿的刀是黑色塑料把的,单刃的,刃长八公分左右,我坐车跑时路过卫校附近,把刀扔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9月26日晚,我、高某、闫某志、李某某、王某、李某、高某丙,还有两个女的,在洋洋歌厅看完节目之后跳舞,这时在台上跳舞的高某和一伙人干了起来,对方有个人奔高某过来要打,闫某志上去拿东西扎了那人后背一下,这时对方的人都往上冲。我们这边的人也都跑下楼,到一楼出门,看见对方的人追了下来,我们这边不知谁喊了一声“揍他”,李某某、闫某志、高某就冲回屋内,我们其他人也跟了进去,我看李某某、闫某志两个人在最前面,对方追下来那个人一看我们这边人冲了回来,回身往楼上跑,跑到一、二楼之间的缓台上,那小子当时在缓台角那靠着,还没倒下呢,让李某某、闫某志堵住,他俩手中不知拿的啥就打那小子,我看那人当时出血了,这时我出去打了台车要走,我们这面的人又从屋里出来了,高某、高某丙、李某上了我的这台车,上车之后高某说王某在外面呢,于某我们都下车了,看见对方出来一帮人追王某呢,高某捡了一个东西打在追王某人的脸上,对方的人就都不追了,我们这边人打了两台车走了。9月26日录像资料23时34分49秒第一个冲上去扎对方受害人的这个人是李某某。第二个冲上去的这个人是闫某志,第三个是高某丙。
11、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9月26日晚10点左右,我和张某某、王某、李某、高某、小雪(李某某)、闫某志还有两个女的在洋洋歌厅玩,高某在舞池里跳舞过程中与另一伙人中的一个碰了一下,那人推了高某几下,高某回到座位上那伙人往我们这桌扔瓶子,我们也往他们那桌扔瓶子。之后我们这伙人就下楼了,下楼时我拿个啤酒瓶子,到一楼我们出洋洋歌厅的门之后,没有出租车,我们没走,这时对方有一个小子一边骂一边追出来了,小雪看见后骂了一句,转身就冲进去了,闫某志紧跟着冲进去的,我们这几个人也都跟着又冲进屋里了。追出来的那个男的看见我们又冲进来了,转身要往上跑,在一楼楼梯口被追上,闫某志在前面先扎了那男的两刀,那个男的那功夫是刚一转身,我没看清那两刀是扎他前面还是扎他后面,哪个位置我没看准。小雪紧跟上去的,当时也拿把刀,他俩在一楼至二楼的缓台上把那男的追上了,那个男的当时已经倒地上了,不知道是他俩按的,还是那小子自己倒地上的,闫某志和小雪他俩上去持刀又扎了那男的好几下,都扎哪个位置我没看准,那小子被扎之后又爬起来跑楼上去了。我当时在一楼上缓台的楼梯上站着,手里拿个啤酒瓶子,当时张某某、王某、李某都在我身边了。录像中23时34分50秒第一个在前面冲上去扎受害人的那个人是李某某,他先扎了对方那个男的两刀,扎的什么部位没看清。第二个冲上去的是闫某志,他是紧跟着李某某上去扎的那个男的。第三个是我,拿烟灰缸的是李某。王某拿个烟灰缸打那个男的脑袋了。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9月26日,我过生日,当晚我和我朋友孟某甲等十六人先是在昊原饭店吃的饭,8点多到洋洋慢摇吧,在三楼喝到11点左右,也不知谁跟谁发生的冲突,对方的人就朝我们桌上扔瓶子,我们也有人往对方桌上扔瓶子,对方那伙人先下楼了,我们也准备走,孟某甲先下楼要去追那伙人,张某癸拉着了(没看见,听房某某说的),当我下楼时我就听连景玉喊救二龙,先救二龙,我当时也没看见二龙在哪倒着,被谁扎的,我想肯定是那伙人干的,我就光膀子追出去了,那伙人已经没影了。之后送孟某甲去医院了。
1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也在洋洋歌厅三楼了,看见有两伙人扔瓶子打仗,但不知道因为啥。
14、证人于某丁证言证实,9月26日晚11点左右,我在洋洋歌厅,当时有二伙人打仗,其中一伙人中有一个叫高某的,我认识,并且他来歌厅时我和他打招呼了,不知两伙人因为啥打仗,就见有一伙人往高某他们那桌扔瓶子,高某他们那伙人先下去了,另一伙人追没追出去我没注意,过不一会我上二楼,当时有一个男的一边骂一边往楼下去,有个女的拽着他,我坐二楼的沙发上跟一个叫张思博的说话,这时一边骂,一边下楼的那小子又跑上来,一下子靠一边的沙发下边地上了,当时他腿出血了,别的地方是否有伤没注意,我看打起来了就赶紧跑上三楼了。
15、证人孟某戊证言证实,9月26日晚11点钟左右,我们在洋洋歌厅玩,跟别的桌的不知什么原因争吵起来了,双方扔啤酒瓶子,那伙人边扔边走了,我们也往下走,等我走到二楼时就看见孟某龙(孟某喜)从一楼和二楼之间缓台跑二楼来了,孟某龙靠沙发上了,身上往出出血,不知谁从下边还扔二楼上一个拖布杆,那伙人就都跑了。我和朱某某下去追,没看见那伙人,旁边有出租车,我要过去打车,送孟某龙去医院,没想到那伙人在车里,那伙人全下来了,有人喊扎他,我就跑了,他们扎我之前还有人扔什么东西砸我后腰一下,他们还扔刀扎我没扎着。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洋洋歌厅老板,9月26日晚11点多,当时我在歌厅呆着,就见从二楼跑下来6、7个人,他们下楼开门就跑出歌厅了,这伙人刚下楼,楼上又下来一个男的,喝多了,冲先下楼的那伙人骂,一个女的扶着他,先下楼那伙人出门不到一分钟就回来了,走在前面的两个男的手里拿着刀,其中一个拿刀的说:你妈的,我扎死你,说完上楼梯冲着骂人那男的就扎了两刀,骂人那男的见这伙人拿刀进来时就转身和扶他那女的往楼上跑,他刚一转身,拿刀说话那男的就追上了他,那两刀都扎在他身上,这时挨扎那男的就跑上楼了,那伙人就跟上去三、四个(其中有那两个拿刀的),接着我就听见二楼有打斗声,我也没敢上去看。不大一会,拿刀那伙人就下楼了,跟那几个没上楼的开门就走了。两伙人我都不认识,拿刀那两人拿的是大约一尺长的木把卡簧刀。扎人那男的大约1米67左右的个头,挺瘦的,短发,上身穿黑色夹克,裤子我没注意。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洋洋歌厅电工,9月26日晚11点多,我在三楼,二伙人因为其中二个人碰了一下打的仗,被扎的这伙人我认识二个,其中一个叫小龙的过生日,他碰了邻桌一个人,那人就骂了他一句,有疤那个人拿啤酒瓶子打那个人一下,没打着,让我们给拉开了,那伙人走了,小龙他们这伙人就跟下去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1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我是洋洋歌厅三楼服务生,9月26日晚11点多三楼有二伙人打仗,但不知道起因,坐雅座那伙人(指被告人方)往外走,坐散坐的一位客人(孟某喜)要往外追,其中一个女的拽他不让追,那个男的和女的走到一楼上二楼的拐角处还在厮巴,我就先下到一楼了,这时我看见先跑出去的那几个人都返回来了,大约有五六个,手里都拿着刀,好像都是弹簧刀,不太长,其中就一人拿了一个断了的拖布杆,就奔那男的去了,那男的往二楼跑,那几个拿刀的人又追到楼上去了。我也没敢上去。
19、证人靳某证言证实,9月26日两伙人因为跳舞相碰发生口角,一伙人先走了,不一会姓佟的这伙人跟出去了。
20、证人于某庚、董某某证言证实,在歌厅发现一个人倒在沙发上,谁扎的没看见。
21、证人廉某辛、廉某壬、曹某某、王某、房某某证言证实,9月26日晚上11点钟左右,在洋洋慢摇酒吧孟某喜被人扎死。
2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9月26日晚,朱某某过生日,我们在洋洋歌厅三楼玩,当时不知道因为啥打起来了,双方扔酒瓶子,我拿包往外跑,从三楼下来在二楼时就看见孟某龙了,当时孟某龙左耳朵出血了,要往楼下去,要干啥不清楚,他手中啥也没拿,我要扶他,他就推我,我扶着他走到一楼,走到一楼沙发旁时从洋洋歌厅门外冲进来好几个人,我不知道他们要干啥,也没看见他们手中拿什么工具,给我吓得松开孟某龙,就躲一边去了。
2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9月28日晚上,在洋洋慢摇酒吧,一伙人追我们,李某某、闫某某把另外一个人扎倒了,后来听说这人死了。
2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死者是孟某喜,尸检时在场。
2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7年9月26日晚上,在洋洋慢摇酒吧我与高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另一伙人发生冲突,我们走到洋洋慢摇酒吧大门外,发现对方有人冲下来,我们就又冲进屋里,在一楼往二楼上的缓台处打的那小子,我当时手里拿的空啤酒瓶的碎渣子上去打的。监控录像上跑在第二位的是我。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对其在洋洋慢摇酒吧参与打仗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及部分过程。证人李某某等多名证人证实了闫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孟某喜的有关事实情节,这些证言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并反映出案件的时间、地点、起因、具体经过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的情况、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亦相吻合;尸检报告、照片证实的被害人伤情与证人证言证实闫某某用尖刀刺扎被害人孟某喜的事实基本一致;视听资料反映出闫某某伤害被害人孟某喜的事实经过。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某某持刀扎死孟某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孟某喜是农村居民。由于某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孟某喜的死亡赔偿金4932.74元×20年=x.80元;丧葬费人民币x.00,共计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得到的人民币8.5万元,应予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孟某喜系农村居民等自然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孟某喜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对被害人孟某喜等人不满而伙同他人持刀将孟某喜扎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属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案的案外人曾经代表闫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犯罪过程中系李某某先返回追撵并先持刀扎了被害人,本案属于某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孟某喜进行追赶扩大事态发展等四情节,综合闫某某系累犯的情节,可在对被告人闫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徐永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审判员牟凤桐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