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原告周湘颖
第二原告丛喜东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第一原告周湘颖、第二原告丛喜东与被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周湘颖、第二原告丛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第二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二原告以公主岭博祥煤炭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被告进煤炭,累计欠煤款x.32元。现公主岭市博祥煤炭有限公司及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煤款x.32元及利息x元(x.20元自2008年9月末计息,x.12元自2008年4月21日计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利息应从二原告主张时给付,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负。
本案通过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充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7年2月份,二原告以公主岭博祥煤炭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进煤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2008年9月末支付了10万元后,尚欠煤款x.20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份,二原告以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进煤炭。同年4月21日,被告以职工集资款为名为二原告出收据两枚计x.12元。后由于前郭县审计局审计确认此项职工集资违反会计法,故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又将该笔货款落到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帐上。公主岭市博祥煤炭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告诉,主张债权。由于公主岭市博祥煤炭有限公司和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权后未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公主岭市博祥煤炭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送达后,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第一、第二原告放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第二原告认为,以公主岭市博祥煤炭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发的煤炭,利息应以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即2008年9月末起计算利息,以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的煤炭,利息应以被告出欠据的时间即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上述两笔煤款应从二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债权,依法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公主岭市博祥煤炭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定供货合同时,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煤炭,被告收到时间分别是2007年2月末和2008年3月末,故被告应从2007年3月1日和2008年4月1日支付上述煤款。二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分别在上述时间之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一、第二原告货款x.32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x.2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计x.12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