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a(系原告妻子),户籍地及住址均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俞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男,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敬a与被告梁a、常a、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杜英和委托代理人翟学霞,被告梁a、常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a诉称,2009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梁a驾驶浙D/x轿车由北向西逆向行驶至三鲁路X号处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4,665.80元、救护费619元、住院期间借被子款60元、转院车费60元、停车费600元、牵引费1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扣除梁a已付的8,000元、A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余款合计202,656.8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梁a、常a共同赔偿。
被告梁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意见除同保险公司辩称外,另对停车费,因原告拖延未提取,故增加的费用,其同意100元,对其他要求其承担的金额均不同意。
被告常a辩称,对梁a应承担的部分,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其承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救护费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借被子款、转院车费不认可。牵引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50元。误工费应按96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月900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责任方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病历3份、病危通知、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被告主体与原告治疗过程;
2、担保书、身份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担保及车辆的保险情况;
3、医疗费收据3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收据、收条各1份,证明转院车费和借被子费用;
5、出租车票15张、定额发票3张,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6、定损报告、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车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内容;
8、停车及牵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和牵引费;
9、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10、收入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妻子收入及误工情况;
1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被告梁a、常a未予举证。
被告A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但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后形成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梁a驾驶浙x轿车在三鲁路X号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敬a撞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常a作为担保人签名。
原告经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5.5天),已发生医疗费55,284.74元。
经调解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对A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和证明,载明原告事发前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劳动合同署日期2006年2月25日,登记原告地址为当地浦江镇X路X弄X号X室,且原告自2006年1月起借住该室,而原告妻子月工资1,800元,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请假二个月。原告提供出租车票、定额发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700元。就此,被告方称,其方到现场了解到,该居住小区实际自2006年9月开始入住,且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原告证明单位的总经理,而原告实际从事摩托载客活动,故相应证据有疑。原告确认出租人身份,也陈述原告有时工作有时开摩托运输,但对其方原居住及现居住情况均以不清楚为由未作合理说明。此外,原告已支付牵引费100元、停车费600元、修车费3,3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同金额8,000元)。原告户籍地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此外,原告提供的转院车费收据盖章单位是上海海员医院,借被子的收条由个人署名。
浙x轿车的所有人为梁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梁a,常a是担保方。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费),依单据为55,284.74元。2、借被子款、转院车费,因被告否认,而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可。3、停车费600元、牵引费100元,均属实,虽被告方辩称停车时间过长,但此为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即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未有异议,为700元。6、误工费,对原告之举证,经被告方提出原告是从事摩托车私人载客及原告记载的居住地当时实际还未交付业主入住后,原告之妻确认相关事实,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显然原告此部分举证有疑,故本院酌定以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为7,200元。7、护理费,因证据载明原告之妻停工2个月,故该项为3,600元。8、营养费,本院以每日30元计为2,7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对其有关居住的证据有疑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确认应按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为49,296元。10、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款项的情形,酌定为8,000元。12、律师费,该项由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38,630.74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牵引费1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8,546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55,2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8,684.74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48,684.74元由梁a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修车费3,300元,限额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1,300元由梁a承担。余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梁a承担。扣除被告方的已付款,A保险公司、梁a应承担的总额分别是70,546元、50,084.74元。因常a曾予担保,故对梁a之应付款,其应承担连带之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敬a各项损失70,546元;
二、被告梁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50,084.74元;对此付款义务,被告常a负连带之责;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85.56元,被告梁a、常a共同负担1,48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