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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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X、李XX、李XX、庞XX、庞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9时40分许,长垣县亿隆国际城居民庞XX、石XX、王X等人因车棚、物业费问题,与亿隆国际城物业公司某涉未果,后庞国杰用自家轿车堵在亿隆国际城北门,不让其他车辆通行。王XX驾车被堵到小区内,打电话将司某某、王某甲等人叫来,欲将庞XX的轿车挪开;11时20分许,石XX拿着庞XX的车钥匙挪车,庞XX的丈姥姥王XX上前阻拦,司某某、王某甲将王XX拉开,后王XX拉着司某某不放;11时50分许,庞XX赶到亿隆国际城北门与司某某、王某甲发生厮打,司某某将庞XX打倒在地。庞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9日18时死亡。

被告人司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15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司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光碟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司某某的伤害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害人庞XX的死亡后果不能确定是被告人司某某所致,司某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该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9时40分许,长垣县亿隆国际城居民庞XX、石XX、王X等人因车棚、物业费问题,与亿隆国际城嘉禾物业公司某涉未果,后庞XX用自家轿车堵在亿隆国际城北门,不让其他车辆通行。王XX驾车被堵到小区内,打电话将司某某、王某甲等人叫来,欲将庞XX的轿车挪开;11时20分许,石XX拿着庞XX的车钥匙挪车,庞XX的丈姥姥王XX上前阻拦,司某某将王XX拉开,后王XX拉着司某某不放;11时50分许,庞XX、李XX等人赶到亿隆国际城北门同司某某发生厮打,王某甲上前参与,后司某某与庞XX厮打在一起,王某甲与李XX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司某某用右拳击中庞XX的面部,庞XX向后挺倒,致严重颅脑损伤。庞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9日18时死亡。后经长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庞XX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司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15日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被害人庞XX住院期间,被告人司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庞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庞XX的近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就轻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嘉禾物业公司某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收到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接处警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王XX电话清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长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碟,证人王XX、李XX、李XX、李XX、石XX、吕XX、常XX、王XX、冯XX、郭XX、庞XX、张XX、张XX、王XX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庞XX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司某某伤害庞国杰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司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对王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司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司某某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某某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害人庞XX的死亡后果不能确定是被告人司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该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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