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在虞城县联通公司木兰大道营业厅内,盗窃电脑主机两台,联想牌17寸液晶显示器四台,鼎鑫牌保险柜一个,现金2600元、充值卡5000元、中兴牌小灵通一部,x一个,价值共计x余元。
2、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曹某丙二人驾车在虞城县联通公司木兰大道营业厅,盗窃鼎鑫牌保险柜一个,现金2500元,充值卡2500元,手机31部,共计x余元。
3、201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乙、苗春杰(另案处理)五人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璜塘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盗窃惠普电脑2台,贵宾卡50张(面值3750元);手机93部,和盛牌保险柜1个,价值总计x余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40部并返还给被害人。
4、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以990元价格从曹某丙手中购买价值2009元的电脑一台,被告人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张党生(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价值共计x元的手机40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乙系从犯;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在虞城县联通公司木兰大道营业厅内,盗窃电脑主机两台,联想牌17寸液晶显示器四台,鼎鑫牌保险柜一个,现金2600元,充值卡5000元,中兴牌小灵通一部,x一个,价值共计x余元。
2、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曹某丙二人驾车再次到虞城县联通公司木兰大道营业厅,盗窃鼎鑫牌保险柜一个,现金2500元,充值卡2500元,手机31部,共计x余元。
3、201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乙、苗春杰(另案处理)五人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璜塘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盗窃惠普电脑二台,和盛牌保险柜一个,面值3750元的贵宾卡50张,现金400元,手机93部,价值总计x余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40部返还给被害人。
4、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2010年1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以990元的价格从曹某丙手中购买价值2009元的电脑一台;被告人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张党生(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价值共计x元的手机40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1月1日凌晨,我和曹某丙、曹某乙、曹某甲四个人在虞城县西边一个联通营业厅,偷走两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一个保险柜,里面有一千多元钱,分给我400元,十多个新手机,一叠充值卡,保险柜仍到商丘县西关一条南北河里了。当天晚上,我和曹某丙又开车返回虞城我们偷东西的地方,偷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一千多元钱,分给我600元,还有一袋手机。第二天我和曹某丙、曹某甲到郑州将手机和两台电脑卖了,分给我900元钱。十多天后,我和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乙去江苏省周庄镇找朋友苗春生,夜里我们五个开车来到一个联通营业厅,偷一台电脑和主机液晶显示器,网卡十三个、几个手机、一个保险柜,当时夜里我和曹某丙、曹某甲去郑州卖的。
2、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09年12月31日晚上,我和曹某丙、曹某乙、付某某在虞城西关路北一个联通公司营业厅,我、付某某、曹某丙三个人进到店里,偷了两台电脑主机,三个显示器,一个保险柜,里面有三十多张联通卡、一部MP3、一千多块现金,一部小灵通手机。充值卡每人分十多张,钱平均分了。停了有几天,一天晚上我、付某某、曹某丙、曹某乙在老乡苗春杰的指点下,偷了江苏南沙镇附近一个镇的电信公司,我用板钳剪开的门,偷走三台电脑,一个保险柜,十多个网卡、三四十个贵宾卡,五六十部手机,电脑让曹某丙卖了,网卡和贵宾卡让华军、公鸡卖了,保险柜扔南沙镇附近一条河里了,钱让我们花了。
3、被告人曹某乙供述,今年阳历年,曹某丙、我、曹某甲、付某某在虞城一个联通公司,曹某丙、曹某甲、付某某进去偷了两台电脑,一个保险柜,偷后我们就开车回商丘,我回家睡觉了,过了有二三天,曹某丙分给我一千块钱,我当时一直都在车上。半个月前,俺四个开车到江苏南沙镇找苗春杰玩。那天夜里,苗春杰领着我们到镇上一个手机营业厅,我和苗春杰在车上等,曹某丙、付某某、曹某甲下去偷了两台电脑,有主机和显示器,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几十部手机,读卡器之类的东西,后来我们把保险柜扔到一条河里面啦。偷的电脑和手机让曹某丙他们卖到郑州去啦,卖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没有分给我。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我姐夫刘XX让我帮他买台小路货(指赃物)电脑,于是我就想起和曹某丙联系,2010年1月份,曹某丙让我去郑州市二七区高寨交易,以990元价格从曹某丙手中买了一台电脑。又过了大约十来天,我听刘XX告诉我,他又从曹某丙那买了几部电脑。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我从张XX手中买了40部手机,给他3000元。都是CDMA型手机,有中兴和康佳品牌的,都是些新手机。这些手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我图个便宜。
6、证人曹某丙证,2010年12月31日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和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虞城县X路北一个卖手机的营业厅内,我和付某某、曹某甲三个人进到店内,偷了两台电脑主机,三、四个显示器,一台保险柜,里面有几十张联通充值卡、一个MP3、一个小联通电话,一千块钱左右现金,钱我们四个人分了,保险柜让我们扔到商丘西关去宁陵一条小路的桥下了。我和付某某知道虞城这个店里还有一台保险柜,就又返回虞城,将这台保险柜又偷了出来,里面有三十部手机和一二千块现金,钱我和公鸡分了,电脑卖给汪某某一台,剩下的卖给了刘广善,三十一部手机卖给张党生二十二部,卖了两千多块钱,我和付某某分啦。还是我们四个人,大概是1月的月初,我们去江苏了找朋友苗春杰,他在本地打工路比较熟,我们就让他领着,在南沙附近一个镇的手机店里偷了三台电脑,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现金、充值卡、超市里面的购物卡,五十多部CDMA手机。现金花了,充值卡让公鸡扔了,电脑卖给了郑州的刘广善,手机卖给张党生五十部,保险柜扔到了附近一条河里。
7、证人苗春杰证,2010年1月19日的凌晨两点钟左右,我、曹某丙、曹某乙、曹某甲、付某某一起到了璜塘汽车站转盘西面一点的营业厅,我和曹某乙在车上,曹某丙、曹某甲、付某某三个进去偷了三台台式电脑、一个保险柜,内有几十部手机,三百多元钱和超市内的贵宾卡,然后我们把保险柜扔到河里后,曹某丙驾驶,付某某和曹某甲又到那家营业厅,曹某甲在门口望风,付某某从里面抱出来一个纸箱,纸箱内有很多手机,我分到了两部。
8、证人张XX证,分两次从曹某丙手中买来70部手机,其中的47部,被我以3000元卖给开手机店的杨某某啦。
9、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1月1日凌晨,我们联通公司木兰营业厅被盗,丢失的有两台电脑主机、联想牌17寸液晶显示器四台,鼎鑫牌保险柜两台、31部手机、5100元现金、7500元手机充值卡。
10、被害人任X陈述,2010年1月19日8点钟上班时,发现营业厅的一个保险柜、三台电脑、50张贵宾卡面值共有3750元、30部手机、保险柜里有70多部手机、400多元现金被盗。
11、证人邓XX证言,2010年1月23日曹某丙销售给我28部手机,有中信321型11部、中信336型6部、蓝天5部、康佳6部。是按正常市场价格卖给我的。
12、证人潘XX证言,2009年12月底的时候。曹某丙先后二次销售给我8部手机,共400多元钱。
13、书证,(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被盗手机清单,证实了虞城县联通公司被盗31部手机,及被盗手机的品牌和型号。
(3)、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中兴、诺基亚等手机40部,并返还给被害人。
14、辨认笔录,证实经同伙人苗春杰辨认,周华军及其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即是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璜塘中国电信营业厅实施盗窃的同伙人,并指认出其与曹某甲、曹某丙等人的作案地点。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虞城县联通公司木兰大道营业厅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形。
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电脑、保险柜等物品价值x元。
17、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同伙曹某丙在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豫x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因曹某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队查扣。
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汪某某、杨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乙及其同伙系流窜作案,其中,被告人曹某乙参与作案二次,并参与分得部分赃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乙、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曹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曹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