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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新因与周海林、长岭县北正镇牧业园区后二十七村民委员会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宋春新因与周海林、长岭县X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春新、被上诉人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原审第三人长岭县X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海林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宋春新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承包的土地里取土276车(每车大约20立方米),垫自己的承包地。我当时找到村和乡,村乡没制止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拉走我承包地的土方价款、恢复地力款、2008年种植收入计x元。

原审被告宋春新辩称,原告的合同不合理,因为是原告和村党支部书记私自做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当时不知道,是后在合同上签的字。村里卖荒山应开会,合同上没有村民代表签字,合同违背村民法。原告承包的是白沙滩,不包括我们东屯的幼林地,我是在幼林地东侧取土的,不在白沙滩之内,合同上的四至是后填的。原告签的合同是1.2公顷,填完四至后已超过了这个面积。原告是毁林造田。评估报告中的土方量和豇豆的产量高,不同意赔偿。

原审第三人长岭县X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周海林承包的是白沙滩,先与村民委员会书记秦国有协商的,没有公开发包。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北正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秦国有与原告周海林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村将林业队西白沙滩承包给周海林30年,从2006年起至2035年止,每年100元,共计3000元。二、白沙滩西开荒地1.2垧承包给周海林,每年227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5000元。”签订合同时,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勇未在场。事后主任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上加盖了北正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不久,双方在合同书第一项后,补添了四至,即白沙滩东至林业队墙,南是老道,西是于忠树地,北至于长和树地。2008年1月17日,被告宋春新在原告周海林承包地内拉土,垫自家的承包地。经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拉走的土方为3600立方米,价值为7200元;恢复地力土方需240车,价值为9600元;被告取土面积为0.16公顷,种植收益价值为10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正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秦国有与原告周海林通过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事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勇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宋春新在原告周海林承包土地取土垫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恢复地力损失和种植收益,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土方量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评估结论有意见,称土方量多、种植收益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林恢复地力损失及种植收益计x元。二、驳回原告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宋春新不服,以周海林与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白沙滩处可以随意取土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春新私自在被上诉人周海林承包地范围内取土,侵犯了被上诉人周海林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春新不得以被上诉人周海林与长岭县X镇牧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来抗辩进而抵销侵权行为的后果责任,故上诉人宋春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春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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