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院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姚某某、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上诉人德琦公司、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林某,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8月至2006年年底,姚某某在德琦公司工作,并与德琦公司签订了《专有资料保密协议》。2006年7月25日,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向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对提供《世界软件专利》(《x》)一书相关章节提交的时间提出了要求。2006年9月12日、9月15日和10月27日,姚某某先后将其创作的第四章“中国专利法发展简史”及第七章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德琦公司。2007年11月,《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由克鲁维尔国际法律出版公司(x)出版,该书中国部分的署名作者为“宋某成、杜某某、南希•L•菲克斯”。2008年2月25日,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回复电子邮件给姚某某,主要内容为“德琦公司将作品发送给我的时候,并没有提及将你列为合作作者。你最好就此事也亲自联系一下德琦公司。”2008年3月1日,姚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宋某成,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对x一书中国部分的署名权问题,我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我承认公司为这项写作任务曾经支付过我工资,但这不影响我的署名权”。2008年3月4日,杜某某向姚某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由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主持编写,该书的中文部分是由我公司根据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的要求撰稿,该部分将作为《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一章以我公司名义发表。该书中国部分的架构、纲目、基本内容等均由我公司根据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的要求确定的,反映的是公司意志。因此该书中国部分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全部由我公司单独享有,任何参与其中的个人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几篇名为“中国专利史话”的文章,证明姚某某创作的内容属于历史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姚某某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创作的内容翻译成英语,经对比,其创作的内容与涉案的《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的第四章和第七章内容基本一致。姚某某为购买涉案《世界软件专利》一书支付了320美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姚某某称其创作的部分字数共约x字,并称三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汇编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中国部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姚某某创作完成了第四章“中国专利法发展简史”和第七章“侵权与维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只要求作品不是抄袭他人作品即可,不同的作者对于同样的历史事实有着不同的表达方式。本案中,三原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姚某某创作的内容不是由其自己创作完成的,因此姚某某创作的第四章和第七章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德琦公司接受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的委托创作《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中国部分,姚某某接受德琦公司的安排创作完成了该书中国部分的第四章和第七章,德琦公司为姚某某创作该书支付过报酬,姚某某曾经就署名问题向德琦公司及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主张过权利。因此,《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的第四章和第七章的中文稿系姚某某为了完成德琦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其性质属于职务作品。姚某某有关该作品属于个人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该作品的结构、基本内容是按照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的要求完成的,并没有体现德琦公司的法人意志;在国外出版发行的《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上的署名作者为宋某成、杜某某和南希•L•菲克斯,这种为实际创作作者署名的方式不是法人作品的署名方式,德琦公司对该作品并不承担法人责任。因此,德琦公司有关该作品为法人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姚某某创作完成的第四章和第七章属于职务作品,德琦公司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且,姚某某对于德琦公司将在《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是明知的,即姚某某明知三原审被告在使用其作品期间会将该作品发表、适当修改、编辑、翻译、出版,因此姚某某有关三原审被告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汇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署名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具有表彰作者的重要功能,其本身没有期限同时也不能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换言之,署名权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终止,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当为作者署名。姚某某系《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第四章和第七章的作者,其有权要求在公开出版的该书中为其署名。因此,三原审被告未在《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为姚某某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姚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抚慰姚某某受到的损害,因此姚某某关于三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某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购买《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上向姚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今后出版的《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给姚某某署名;二、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购书费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涉案《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的第四章和第七章中文稿不是职务作品。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主张中文稿为职务作品,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三次提交相关章节的时间都是在晚上十点以后,都是非工作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主张中文稿是职务作品,也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即使中文稿是职务作品,被上诉人的行为仍侵犯上诉人的发表权、复制权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该条第二款的例外情况,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一审判决并没有给出“出版图书”为德琦公司的业务范围的理由。即使德琦公司的优先使用权成立,其发表、复制、发行该中文稿,都需要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如果德琦公司只是翻译了上诉人的作品而没有将翻译的作品公之于众,就并不侵权,上诉人明知翻译只停留在这一阶段。三、被上诉人恶劣篡改上诉人的作品,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发行侵权复制品,赔礼道歉的媒体所覆盖的范围也远远小于侵权图书发行的范围。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邮寄费、翻译费、复印费的请求也是错误的。
德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为德琦公司的法人作品,确认上诉人不侵犯姚某某的著作权。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第四章、第七章由姚某某单独完成错误。该书中国部分系德琦公司受美国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委托,在总经理宋某某组织、主持下,组织专利代理人、翻译人员、法务人员等集体完成,姚某某只是参与人之一。作为公司集体项目,所有参与人均持有该书中国部分的中英文稿,作为参与人之一的姚某某持有该稿实属正常,此根本无法证明姚某某单独完成了该两章。姚某某主张系争章节由其独立完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其只提供了三封电子邮件,这既不能证明其任何实际创作过程,更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创作行为。二、《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第四章、第七章为德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1、该书中国部分系德琦公司接受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委托完成,整个组稿过程都是在德琦公司组织、主持之下,集中德琦公司人员共同完成,并由德琦公司最后统一校对、修饰、删改、整合、定稿。德琦公司对该书中国部分的创作意图,通过其组织的全体参与人员予以实现,该参与人员充当的是公司意志的代言人。2、系争章节及其他中国部分章节为汇编作品,被汇编的材料均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与事实”混合的历史事实、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书,而具有独创性的选材、编排、架构及其纲目结构,完全由德琦公司决定,体现了德琦公司的法人意志。3、该书中国部分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德琦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德琦公司与姚某某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两者为委托合同关系,后两者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尽管具有独创性的选材、编排、架构及其纲目结构系由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确定,但通过德琦公司指示并提供给姚某某时,完全直接体现为德琦公司的法人意志,至于该法人意志从何而来,与认定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无关。5、一审判决以该书中国部分署名方式为“个人形式”而认定该书不是法人作品是倒果为因,于法有违。三、《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为汇编作品,该被汇编之材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法院仅以形式判定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于法有误。作品的独创性即独立完成并具有创作性,而一审法院将独创性理解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错误地理解了法律。即使不论系争章节是否由姚某某独立完成,其主张该系争章节为受保护的作品,理当就“什么是其独创性表达”承担举证责任。系争章节所汇编的均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材料、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等,而一审法院对此不查,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姚某某对系争章节不具有任何权利,一审判令德琦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宋某某、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为德琦公司的法人作品,确认上诉人不侵犯姚某某的著作权。其主要理由为:一、《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第四章、第七章为德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姚某某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二、上诉人是应德琦公司要求参与《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撰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是德琦公司的员工,参与该书中国部分撰稿工作,完全是受德琦公司指派,在德琦公司组织、主持下,根据公司意志从事搜集、整理等事务。至于该书是否出版、如何出版,均由德琦公司决定,上诉人无权过问,亦未参与。因此,即使姚某某享有署名权,其也只能向德琦公司主张,而无权要求上诉人个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姚某某对系争章节不具有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至2006年年底,姚某某在德琦公司工作。2006年8月24日,姚某某与德琦公司签订《专有资料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著作权”约定“员工同意,在其受聘于公司期间,因工作(例如撰写文件,答复审查意见,翻译文件、书稿、文章,撰写用于发表的文章等)而产生的著作权权利全部归公司所有,公司拥有全部的处置权”。
2006年7月25日,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向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感谢您提供x的一个章节的撰稿。如您所述,该著作将由几个章节构成,每一章节会涉及不同国家的软件专利审查及实施的各个方面…以下的时间表为各国起草及递交的期限:1、9月15日:第四部分(历史发展);2、10月30日:第七部分(侵权和实施);3、12月31日:所有剩下的部分…最后还有一件事,附件中的“同意出版的协议”需要您签署,并尽早寄到以下地址…”
2006年9月12日和2006年9月15日,姚某某将其创作的第四章“中国专利法发展简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德琦公司。2006年10月27日,姚某某将其创作的第七章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德琦公司。在上述电子邮件中,姚某某向德琦公司王琦表示:“很抱歉,这么晚才向您交稿,还只是一部分。我写这个东西费了很大劲,但是效率极差。要不是王勇律师支持我在宿舍里写(这边上网方便写),现在也交不出任何东西”。“虽然交稿晚了,有什么修改的建议,您一定尽管提”。“又造成同事的加班,抱歉了”。在姚某某创作的上述内容中包括三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7年11月,《世界软件专利》(《x》)一书由克鲁维尔国际法律出版公司(x)出版,该书在北美、中美及南美地区的经销商为阿斯彭出版社(x,Inc.),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经销商为特尔品经销服务公司(x),该书封面署名的主编为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x.x)。该书中国部分的署名作者为“宋某成、杜某某、南希•L•菲克斯”。
2008年2月25日,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回复电子邮件给姚某某,主要内容为“德琦公司将作品发送给我的时候,并没有提及将你列为合作作者。你最好就此事也亲自联系一下德琦公司。”
2008年3月1日,姚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宋某成,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对x一书中国部分的署名权问题,我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我承认公司为这项写作任务曾经支付过我工资,但这不影响我的署名权。您不许我在这个作品上署名,势必造成公众对于作者是谁的误解…作者人身权只属于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作者在职务作品中的署名权…”
2008年3月4日,杜某某向姚某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由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主持编写,该书的中文部分是由我公司根据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的要求撰稿,该部分将作为《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一章以我公司名义发表。该书中国部分的架构、纲目、基本内容等均由我公司根据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先生的要求确定的,反映的是公司意志。因此该书中国部分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全部由我公司单独享有,任何参与其中的个人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尽管您曾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任职我公司法务人员,并搜集、整理了专利立法史、司法体系等事实资料。但此后的筛选、改写以及全部的英文翻译、校对等大量实质性工作,均在您离职后由我公司完成。您对该书中文部分内容实际上无任何创造性的智力投入。”
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几篇名为“中国专利史话”的文章,证明姚某某创作的内容属于历史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姚某某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将《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封面、扉页译为中文,主要内容为出版商、作者的简介、联系方式。姚某某为此支付了305元翻译费。姚某某为购买涉案的《世界软件专利》一书支付了320美元,中国银行2008年3月11日公布的美元现钞买入价为100美元换711.42元人民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姚某某称其创作的部分字数共约x字。另外姚某某称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汇编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该申请事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并于2009年7月20日通知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专有资料保密协议》、往来电子邮件、《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系争章节复印件、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涉案翻译件、合理支出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系争的作品是《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第四章、第七章中文稿,姚某某为证明该系争章节由其创作,提交了交付该作品时发送给德琦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电子邮件,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虽然对上述邮件中的附件内容与该书内容的一致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姚某某参与了系争章节的创作,据此,本院结合该书中国部分的创作过程,认定姚某某为系争章节中文稿的作者。同时,系争章节虽然包括了判决书等公有领域的内容,但对其选择、编排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而其他内容与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提交的材料进行对比亦有一定差别,不能证明姚某某剽窃了他人作品,因此,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关于系争章节所汇编的均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材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姚某某在创作系争章节时为德琦公司的职员。其间,德琦公司接受格里高里•A•斯图伯斯的委托创作《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中国部分,姚某某又接受德琦公司的安排创作完成了该书中国部分的第四章和第七章,且德琦公司曾经为姚某某创作该书支付过报酬。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姚某某创作系争章节是为完成德琦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其创作成果的性质应属职务作品。姚某某虽主张三次提交相关章节的时间都是在晚上十点以后,都是非工作时间,但是否利用工作时间进行创作,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同时,结合姚某某提交书稿时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亦可认定该作品与其本职工作的联系及对该项工作任务的了解,因此,姚某某有关该作品属于个人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姚某某创作完成的系争章节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务作品,德琦公司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基于该作品的性质,并综合考虑《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的创作和出版过程,可以认定姚某某明知德琦公司将会对系争章节中文稿发表、适当修改、编辑、翻译并出版,同时该出版行为并未超出德琦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姚某某有关德琦公司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而本案中,姚某某是受德琦公司指派,专门创作《世界软件专利》中国部分的部分内容,其创作的作品是该书的组成部分,并非被选择或者编排,故姚某某指控德琦公司等侵犯其汇编权于法无据。同时,姚某某主张《世界软件专利》一书篡改了其作品,但其所提区别之处并未造成对其作品的歪曲,因此未构成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关于是否侵犯署名权一节,本院认为,姚某某系《世界软件专利》中国部分第四章和第七章的作者,其有权在公开出版的该书中署名。因此,德琦公司未在《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为姚某某署名已构成对姚某某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宋某某、杜某某在该书中署名且在主持编写、出版该书工作中所负职责,二人应知未为姚某某署名的情况发生,故二人亦构成对姚某某署名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侵犯姚某某署名权正确。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国部分虽然是由德琦公司主持完成,并在编排、结构上由德琦公司确定,但在具体内容上仍体现的是创作者个人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并未体现德琦公司的法人意志,且从该书的署名情况看,也无法证明该作品由德琦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关于系争章节为法人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判令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在《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今后出版《世界软件专利》一书中为姚某某署名并无不妥。由于姚某某关于侵犯复制权等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邮寄费、翻译费等支出亦无不妥,姚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姚某某、德琦公司、宋某某、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姚某某负担2458(已交纳),由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宋某某、杜某某负担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5元,由姚某某负担1408.25元(已交纳),由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宋某某、杜某某负担14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