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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宁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张宝宏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原告张某甲、宁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宁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宁某某诉称,二原告有一子四女,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二原告外出拾破烂,把耕地及住房交给被告耕种和管理。2009年元月,二原告回家要求被告退还耕地和住房,被告不同意,且拒不赡养二原告。二原告现已7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养儿为防老,希望儿子尽赡养义务。现要求:1、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粮食1200斤;2、退还二原告两间住房;3、二原告有病,被告给予治疗和护理,并承担治疗费用;4、二原告过世由被告安葬并承担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二原告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法律规定,儿子女儿都一样,二原告挣的钱都给了四个女儿,现在二原告老了,没油水了,他们却不管了,另外,他与二原告达成有协议书,二原告活着他不奉养,因此,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宁某某生育有儿子张某乙、四个女儿张巧、张、张三妮、张红,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原告张某甲、宁某某外出拾破烂,把耕地及住房二间交给了张某乙耕种和管理,张某乙给付二原告1000元钱,并同时立下协议书,其中第5条,二原告活着,张某乙不奉养,死后包着安葬。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关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宁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中第5条,二原告活着,张某乙不奉养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二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张某乙已耕种几年,不能因给了二原告1000元为理由无限耕种,却不给付赡养费和粮食。二间住房是为二原告建的,应由二原告居住,被告张某乙无权干涉。虽然二原告没有起诉四个女儿,但四个女儿也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11月26日建的两间房子由原告张某甲、宁某某居住,被告张某乙不得阻碍;

二、二原告责任田由张某乙耕种,张某乙从2009年起每年7月1日给付当年的小麦1200斤,10月30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700元;

三、原告张某甲、宁某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5,五个子女轮流护理;

四、原告张某甲、宁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安葬,丧葬费承担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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