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1月5日,李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商标注册申请(下称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品;贵重金属咖啡具;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制首饰盒;银饰品;宝石;贵重金属饰针;计时器(手表);表;表盒(礼品)。商标局于2007年7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x”,申请商标为“x”,虽然申请商标中的“ITA”在引证商标中没有对应,但“x”和“x”整体字形相近,且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关联性。李某主张申请商标为镂空,且相对于引证商标多了“ITA”三个英文字母确属事实,但这些因素在相关公众认知两商标时不会产生特殊的识别作用。此外,李某主张申请商标含义为“倾诉对艺术的感受”过于牵强,无法使相关公众感受。“x”在英语中含义为“相对”、“相比”,有其固定含义,但鉴于“x”和“x”仅有一个英文字母之差,难以使相关公众予以准确区分,故对李某的上述起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所在地的不同,并不是判断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依据,故对李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就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两商标的读音、含义等方面考虑,并作出判断,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法院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改判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文字、图形及组合是否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从商标的整体外观、组成和显著特征上去判定,而不能简单地从两个商标局部是否有近似之处去判断。上诉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近似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申请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商标相近似的情形,不应被法律所禁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商标近似的情形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现实中不易识别和掌握。对于什么是近似商标以及如何审查、判定近似商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立法、无权解释法律,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可和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为复审商标案件的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7日,案外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并于2001年9月7日获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珠宝);钟;测时仪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
李某于2004年1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品;贵重金属咖啡具;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制首饰盒;银饰品;宝石;贵重金属饰针;计时器(手表);表;表盒(礼品)。申请号为第x号。
2007年7月10日,商标局向李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x),载明: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李某于2007年7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一个字母不同,读音近似,视觉效果近似,且均无常见含义。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家用贵重金属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李某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认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本案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判定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看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x”与申请商标为“x”相比较,申请商标“x”中的“x”与引证商标“x”整体字形相近,且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关联性。虽然申请商标为镂空且增加了“ITA”三个英文字母,引证商标“x”有其固定含义,但这些因素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仍然难以准确区分,不会产生特殊识别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李某关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就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两商标的字形、读音等方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