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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中民终字第6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中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一九五四年四月四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一九七七年九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一九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女,一九五九年四月二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员工,系被上诉人唐某之女婿。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符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陈某因经济困难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农历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三千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四分五,即每月利息为一百三十五元。在书写借条时,被告因笔误将原告“唐某”误写为“周月香”。借款后被告曾委托符某娇向原告归还三个月的利息四百零五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讼。原判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依借据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除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出法定月利率的标准部分无效外,未超出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的相应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九,参照此标准并以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三,原、被告有关月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的约定已超过百分之三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归还原告四百零五元利息,有证言证明,应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七百三十四元,少于被告按法定利率四倍应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当事人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原则,对原告未主张的利息,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千元和利息七百三十四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

被告陈某上诉称:原向原告借款四千元,按四分五计息,已支付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利息。尔后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偿还一千元,尚欠三千元,利息仍按原约定计算,已付八个月共一千零八十元给原告。一审只判决认定付息三个月计四百零五元与事实不符。证人符某娇的证言亦可表明付息八个月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一、二审法庭记录在卷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原为四千元,已偿还本金一千元,偿还利息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并将借据由四千元换成三千元。该主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又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举出符某娇的证言证明其在借据换为三千元后又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八个月的利息一千零八十元。符某娇的证言中虽有曾听被上诉人讲过“还有一九九九年一月和二月的利息没有交”的话,但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八个月的利息。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印证该间接证据,故本院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对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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