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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李秀梅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8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陈廷超(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要了照片,并到长春市火车站流动摊点制作了名为李伟的假身份证。后陈廷超找到大洼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张淼(已判决),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由被告人吴某某持名为李伟的假身份证取出贷款人民币x元,后交给陈廷超。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其本人的供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身份证情况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金存款凭证、贷款明细表、农户信息档案表、保险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借款联保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廷超故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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