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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史群力   文号:(2009)叶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村村民刘某乙家将其200元现金及存折盗走,并在叶县X村信用社将存折上人民币8000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的8200元现金退还给刘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到邻居刘某乙家换煤球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家柜子门开着,被子下边压有一本存折,存折夹有200元现金。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平时经常帮被害人取钱知道存折密码,被告人刘某甲遂贪念产生,将该存折及200元现金一并拿走,并持该存折到常村X村信用社取出8000元后将存折丢弃。被害人发现存折不见后即去问被告人,被告人因心虚就让央托人到刘某乙家道歉,并将82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款项已退还受害人,有较强悔改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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