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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赵志伟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无职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宫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无职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经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8月21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刘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3日撤回对被告人刘某国的指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末某日,刘某国为给患病的妻子王某平治病,而通过他人找到能够治病的“大仙”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被害人王某平家中后,将一本经某供在桌子上,烧香、磕头,并称被害人王某平系狐仙附体,告诉刘某国不给被害人王某平吃饭、喝水,就能将负载被害人王某平身上的白狐仙驱走。刘某国按照被告人孟某某所说的方法每日控制被害人王某平饮食,被害人王某平因饥饿吵闹时,被害人王某平的父亲王某甲提出将被害人王某平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孟某某仍坚持说其所用方法能将被害人王某平病治好,并提出不让其饮食,并与刘某国对被害人王某平进行捆绑。并不让将被害人王某平送往医院治疗。至2008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平经某救无效死亡。经某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及宁江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平死于脑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脑水肿,淤血,肝、脾淤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已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孟某某

赔偿经某损失人民币x.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原告刘某某同时要求被告人孟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赔偿,但现无经某能力给付。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属证据不足。

本院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举止、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我给一个叫王某平的女的看病,后来那个女的死了,我认为我有责任。治病当时没讲价,后来也没给钱。不让她吃喝是我提出的。看病开始是7月末,最后王某平死的时间是8月13日,期间两天晚上我没在王某平家,其他时间都在那治疗了。这事发生在宁江区四百货家属楼。我给她看病,开始时叫王某平家人给她少吃、少喝,后来看给她吃喝她闹的更厉害,我叫她家人控制她饮食,不让她家人给她吃喝,但我的目的是为了给她看病,由于缺水,导致脱水,最后致死。我以前信佛,疯的人怕我,大伙都认为我能治这方面的病,所以就有很多精神上有病的人亲属来找我治疗。我就是把一本地藏经某书供在桌子上,然后烧香,我跪在地上磕头,给王某平就是这么治的。王某平的母亲、刘某国因为听信我的就极力不给王某平吃喝,也不同意去医院。王某平家人提出去医院治疗,我说马上要好了,不用去医院。为了不让王某平闹,就用浴巾或片带绑上他,我帮忙按过2次,过四、五天基本没给她吃喝。捆绑王某平的行为是刘某国提出的。我没有把王某平饿死的想法。我知道人不吃饭不喝水会导致死亡,我太大意了,没想到能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供述,找孟某某给其爱人治病及致使其死亡的经某。20多天前,王某平说她出功能,能预见未来,说话颠三倒四,晚上不睡觉,我感觉到她精神方面不正常,我就和她的父母谈了。他家人认为冲着外科了,找大仙看,先后找几个大仙看都没好,后来通过一个叫李金萍的找到一个姓孟某大仙,姓孟某大仙见面就说是招外科了,她说她能治好,点香、磕头,说王某平招狐仙了。当时我还不怎么相信,到第二天大仙说白狐仙要走了让我们做点饭,说白狐仙吃完就走。那天王某平吃了点饭菜,之后大仙说白狐仙又不走了,就开始不让我们给王某平吃饭。这期间我总和大仙交流,大仙说能治好,让少给一点水。到第三天时那个大仙既不让给王某平吃,也不让给她喝,我岳父王某甲晚上偷着给王某平喝半瓶水,让我和大仙看见了,我们埋怨了他,不让给她喝,我越来越信大仙的了。开始我和我岳母护理她,我岳母说咱们就听大仙的,从此开始控制不给王某平水和饭。大约到了7、8天时王某平闹的太凶,我和我岳母按着,我岳父用浴巾把她脚绑上,绑了能有3、4天,中间也有松开一会的时候,我岳父提出去医院,我当时就是不同意去医院。大约到13、14天时我妻弟王某乙回来和几个亲属劝我,要带王某平去医院,我当时坚决不同意,我就一直认为是精神病,我说:“把她送医院她就只能活到这个年龄,完全交待了”。我当时认为送医院精神病就完了,万一治疗不好就得送洮南精神病医院去。一直挺到8月13日早上,我先去上班,我岳母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平脸色不好,让我赶紧回来去医院,我回来后,打的120,120来以后,没抢救过来,人就死了。当时大仙没说多少钱,说凭赏。按照常识,我知道不吃饭不喝水能导致死亡,但是一直就迷信大仙,听大仙的了。对于不吃不喝能导致人死亡应该预见到。

2、证人XX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平患病及找孟某某为其治病的经某与刘某国供述一致。证实其相信大仙的话,和刘某国按照大仙的指示不让王某平吃喝不给喝水、吃饭及与刘某国、大仙捆绑王某平的过程同刘某国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当时我就听大仙的了,一直也不同意给王某平吃喝,以为这样能治好。我丈夫和我儿子一直要求去医院,刘某国坚决反对,当时我也不同意,就相信大仙的了。我不知道王某平得的什么病,得病前她曾跟我说她练瑜珈有点走火入魔,可能得疯了。发现她患病后,没有去医院,也没住院。王某平的丈夫刘某国找来个巫医给诊治的,说是10多天不吃不喝就能治好。王某平患病时就是又作又闹,满地爬,后来大仙就让刘某国用小孩的毛巾给捆上了。捆绑后她依然努力地用手或脚到处乱磕乱碰,想挣开束缚,挣扎累了就喊:“给我点水”。我就背着大仙少给些水。王某平有点精神后依然作闹并大喊大叫,胡言乱语,听不清喊些什么,大致意思不明白什么。2008年8月13日早我发现王某平不对劲,特别虚弱,已经某行了,然后就报了120。当天8时20分许,松原市中心医院的120工作人员来到我家,当时王某平还有心跳,不一会就去世了。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孟某某给王某平治病的过程,及刘某国、王某平母亲宫某的看护过程与孟某某、刘某国供述一致。

4、证人XXX东的证言证实,是王某平的弟弟。在外地听其母亲说王某平精神不太好,病得严重,并说刘某国找人给王某平治病。于2008年8月12日上午10点多将刘某国找到亲属家,劝刘某国将王某平带到医院看病,刘某国不同意。8月13日早9点多,王某平就死了。同时证实,我给我母亲打电话,听说医生不让给我姐吃饭、喝水,我也和我姐通话,她也说不给她饭吃,不让喝水。我到家情况真是这样,所以我判断是饥饿、脱水导致死亡的。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孟某萍到过自己家,但不知道她给别人治病治死,没感觉她有什么不同的。

6、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联系帮助找孟某某给王某平看病的。2005年孟某某看好了自己的病,认识的孟某某,15天之前朋友刘某让我找一个看癔症的,我就同意了,帮助联系的孟某某。

7、证人XX证言证实,是刘某国姐夫。帮助联系的李金平,后又联系的孟某某给王某平看病,将孟某某接到刘某国家的过程。

8、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末,我和刘某到采油一厂卫生所给刘某国的媳妇王某平看的病,我见到王某平就是傻笑,我告诉刘某国她是精神病。

8、证人XXX证言证实,是王某平的姑姑。2008年8月10日前后,王某乙将刘某国找到自己家中,让刘某国带王某平到医院治疗,刘某国不同意。王某甲和我坚持把王某平送医院。

(三)书证

1、抓获经某证实,2008年8月21日公安人员经某查走访,在孟某峰家附近一厕所旁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2、户口查询记录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3、宁江公安一分局说明证实,根据尸检结果及省厅病理报告,无法推断被告人与王某平死亡原因的关系;尸检报告应予以说明的要求不属于法医尸检报告应予说明的内容,但可以就脑出血的病因说明如下,脑出血的病因是:

①高血压和动脉硬化;②动脉畸形;③各种出血性疾病、脑肿瘤侵蚀血管壁,在血压骤然升高而引起血管破裂出血。

4、和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生牛广明、护士邹继超于2008年8月13日上午9时到死者王某平家中,牛广明多次联系暂未取得材料,牛广明电话称其与护士邹继超到四百货家属楼王某平家时,王某平已经某亡,采取一些抢救措施仍未救治。

5、牛广明出具的救治经某证实,至现场发现该患仰卧于床上,恶病质,额面口唇苍白,双瞳已散大至边缘,固定,光反射消失,睫毛反射消失,未闻及双肺呼吸音及心音,血压0,未扪及颈动脉搏动及脉搏,四肢末梢苍白、凉,各种神经某射均未引出,检心电图示一直线,院前死亡。嘱家属料理后事,乘车返回。

(四)鉴定结论

⑴宁江一分局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头部、面部、颈部无外伤,右下腹见3×2㎝青紫区,双髋髂部见皮肤深色区,双手大鱼际见青紫区,小鱼际青紫色改变。

解剖检验:胃内见20ML黑色液体,打开颅骨,见右枕顶叶10×8㎝范围内淤血。

分析说明:该人全身未见任何致命伤,胸部、双手、髂部见几处皮下青紫。病例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肺水肿,淤血。肝、脾淤血。

鉴定意见:王某平死因为脑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肺水肿,淤血。肝、脾淤血。

⑵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

鉴定意见:脑出血(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肺水肿,淤血。肝、脾淤血。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平与被告人刘某国婚生一女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系被害人王某平的父母。被害人王某平的丈夫刘某国对要求被告人孟某某给付被害人王某平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刘某某应得到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的x.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应得到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9279.05元×13年×50%×70%)。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质证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平系城镇居民。

2、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系被害人王某平的父母。

3、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平的丈夫刘某国放弃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平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经某审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对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组织被害人王某平进行正常治疗,致其死亡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阻止被害人进行正常治疗,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王某平的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宫某、刘某某经某损失人民币x.4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70%】。

三、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9279.05元×13年×50%×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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