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3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某燕,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天心人民政府[天征字(2007)第X号]征收决定及天心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书,限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前腾出位于长沙市X路X号房屋(即本案的X号房屋),搬迁至本市天心区水竹冲X栋X号房屋过渡。但被告人罗某某一直未予履行。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天心区法院在省、市、两级法警的协助下,组织城管、消防等数十名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要求房屋内所有人员离开房屋,但被告人罗某某将自己关进二楼卧室内拒绝离开,并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淋在卧室的棉被上,将卧室房门紧锁。在数名执法人员准备强行进入房间时,向执法人员淋汽油,并持打火机点燃棉被,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房间,后在消防队员的努力下,火被扑灭。法院法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带离现场。
该院确认的定罪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证人严某某、杨某乙、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朱某某、李某丙证言;6、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申请执行书》、《长沙市天心区法院通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公告》等书证;7、现场照片;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9、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
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案发时其将自己锁在房内,执法人员根本未进屋,所以其没有向执法人员淋汽油,其点火烧房是因不满拆迁补偿而采取的焚烧自己房屋和自焚行为,并非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审法院擅自变更罪名不合法,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书院路X路建设拆迁工作正式开始,上诉人罗某某在本市天心区X路的X号房屋正好位于拆迁范围之内。由于拆迁补偿未能达到上诉人罗某某的要求,在多次协调之下,拆迁工作仍无法开展。为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天政征字[(2007)第X号]征收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4日作出了(2007)天执字第837-X号和(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限定上诉人罗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前腾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现X号)的房屋,搬迁至长沙市天心区水竹冲X栋X号房屋过渡。但上诉人罗某某一直未予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2008年3月4日晚上,上诉人罗某某听说次日法院要对其房屋强制拆除,便在书院路旧货市场边上的加油站以人民币25元购得一塑料瓶汽油,上诉人罗某某回家后,将汽油分装在一个绿色雪碧瓶和一个娃哈哈矿泉水瓶内,将娃哈哈矿泉水瓶放在三楼其女儿房间,将绿色雪碧瓶放在二楼其卧室内。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省、市两级人民法院法警的协助下,组织城管、消防等单位数十名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现X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性拆除。当执法人员在规劝该房屋内的人员离开时,上诉人罗某某将自己反锁在二楼的房间内拒绝离开。根据事先预订方案,执法人员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试图强制进入该房间将上诉人罗某某带离现场。上诉人罗某某则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淋在卧室的棉被上,并威胁门外的执法人员如果再踢门其就点火自焚。当执法人员强行踢门时,上诉人罗某某即持装有汽油的绿色雪碧瓶,朝执法人员身上泼洒汽油,同时用打火机点燃棉被,由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房间,上诉人罗某某只好退至窗户边,将头伸出窗外,随后从窗口爬出,站在二楼的遮雨板上,并用打火机试图点燃三楼下水管道边上的电线。后在消防队员的努力下,大火被扑灭。法警将上诉人罗某某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08年3月5日上午9时许,长沙市X路X号房主罗某某为阻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而持打火机点燃淋有汽油的棉被,导致天心区X路X号房屋失火,以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2008年3月4日晚,其得知拆迁办要强拆其房屋后,便在书院路原旧货市场边上的加油站购得25元X号汽油回家,将汽油分装在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可乐瓶中后,于2008年3月5日上午,在天心区法院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性拆除时,其将自己反锁在二楼的房间内,并以打火机点燃淋有汽油的棉被将房屋烧毁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系上诉人罗某某之妻,其证明了其与丈夫罗某某因不满政府对其房屋拆迁所定补偿标准,而拒绝履行天心区政府、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及2008年3月5日上午丈夫罗某某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强拆房屋过程中,在二楼房间内点火的事实;
4、证人严某某、杨某丁证言,上述两名证人均系消防人员,均证明了2003年3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其接到命令到天心区X路X号救火,当其到达现场时看见二楼窗户爬出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并用打火机去点一根电线,杨某乙为防止发生意外则用水炮向二楼的挡雨板和墙上打水,将该男子的打火机及电线淋湿,以及该男子后来被公安干警带走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上述两名证人均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法警,均证实了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对罗某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罗某某将自己反锁在二楼房间内,并持打火机点燃淋有汽油的棉被以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强制进入罗某某房间时,罗某某朝执法人员身上淋汽油,以及罗某某在逃出着火的房间后,再次用打火机试图点燃连着三楼装有汽油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内的一根电线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李某丙证言,上述两名证人均系执法人员,均证实了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参与天心区人民法院对书院路X号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时,看见房主罗某某所在的房屋着火后,罗某某退出着火房间后又用打火机试图点燃一根引线之类的东西,当火灾被消防队员扑灭后其发现该房屋二楼有一个煤气罐、三楼有一个类似爆炸物的物品的事实;
7、证人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述两名证人均证实了2008年3月5日上午8时许,二人在书院路拆迁现场看拆房屋时,看见书院路X号房子起火,X号房子的房主罗某某从二楼窗口爬了出来后,又用打火机去点一根电线的事实;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书院路X号的地理位置及周边情况;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3月5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便将书院路X、275、X号三户的电表进行了拆除,以及将X号的分表和带电的零线、火线全部剪断了的事实;
10、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公告,证实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告知了上诉人罗某某应于2008年1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并搬至长沙市天心区水竹冲X栋X号房屋过度,如逾期仍不履行将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
1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天政征字(2007)第X号]征收决定书,证实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了征收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现X号)房屋的决定,并限定罗某某家七日内搬出书院路X号(现X号),逾期则会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性执行的事实;
12、申请执行书,证实了2007年12月17日天心区人民政府因罗某某拒不履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天政征字(2007)第X号]征收决定书而申请天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1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了长沙市南湖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书院路(白沙路-南沿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手续的事实;
1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书、(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书,证实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4日两次裁定罗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前腾出位于长沙市X路X号房屋,搬迁至长沙市天心区水竹冲X栋X号房屋内过渡,逾期将依法对其强制执行的事实;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罗某某的汽油一瓶、打火机一个的事实;
16、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罗某某强制执行的经过,证明了上诉人罗某某拒不履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天政征字[(2007)第X号]征收决定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2007)天执字第837-X号行政裁定,而于2008年3月5日,对上诉人罗某某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时,上诉人罗某某火烧毁房屋以抗拒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17、长沙市天心区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08年3月5日10时05分左右,本大队消防车前往书院路口一民房救火的事实;
18、长沙市金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书院路X号上诉人罗某某因拒不履行拆迁义务而在2008年3月5日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房主罗某某点火烧毁房,以及造成了严某后果的事实;
19、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了2008年3月5日上诉人罗某某以放火烧房的方式抗拒执法人员强制拆迁其房屋的现场相关情况;
20、上诉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罗某某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在有关执法部门对其房屋强制拆迁时,以放火烧毁房屋的方式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案发时其将自己锁在房内,执法人员根本未进屋,所以其没有向执法人员淋汽油,其点火烧房是因不满拆迁补偿而采取的焚烧自己房屋和自焚的行为,并非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审法院擅自变更罪名不合法,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其无罪。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因不满政府在对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在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又点火烧房并将汽油泼洒到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身上,对于这一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罗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还有当时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法律构成,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钟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