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夜,被告人高X伙同朱妞妞(已判刑)、陈晓波、肖娟会、张琼(均在逃)等女友共五人被邀至栾川县“超越时空”KTV酒吧一楼一房间内玩耍、喝酒。当时,在房间内玩耍的还有被邀去的嵩县籍女青年刘翠平等人在唱歌。在喝酒的朱妞妞、高X等人嫌唱歌的刘翠平等人太吵,两拨人为此发生争吵引起摩擦,刘翠平出去叫来几个帮手对朱辱骂后离去。之后,双方仍余怒未消,又通过电话相互争吵,从而使矛盾升级,已经离去的刘翠平只身返回“超越时空”,朱妞妞见刘翠平又回到房间同其争吵、对骂,即一步上前,先扇刘几巴掌后,一脚将刘踹翻在地,高X、陈XX、张X四人见状后后也一拥而上对刘拳打脚踢,直到发现刘面部有血,才陆续罢手。后经鉴定,刘翠平被殴打致伤,造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栾川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