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张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张松柏,第三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自称黄某某的案外人和第三人张某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他项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长沙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2.《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现房抵押物清单》、3.《借款合同》、4.《房屋价值确认书》、5.抵押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6.抵押权人张某的《身份证》、7.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缴费通知单》及《发票》、8.《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抵押收件收据》、9.《物权法》、10.《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1.《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2.《户口登记条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案外人余年盗窃了原告的房产权证,并伪造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户籍证明,冒用原告的名字,以原告的房产权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9万元,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非原告意思用原告的房产权证为他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侯家塘街道办事处、长塘里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3.邻居签字的《房屋产权证被盗呈述》、4.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及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黄某某《户籍证明》、5.案外人余年伪造的黄某某的《户籍证明》、6.张秋根身份证及余文照片、7.《房屋产权情况》、8.《请求撤销黄某某房屋产权证上的他项权登记的报告》、9.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0.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产权证系被余年盗窃,被告向他人核发并登记在原告产权证下的《他项权证》系审查不严,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⑴.被告在办理被诉《他项权证》时,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申请人的身份、房产权属情况及他项权利设定等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抵押双方提交资料齐全,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被告按规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他项权证》,该发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依法应予维持;⑵.原告所诉案外人余年伪造文件冒名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尚未得到法定机关的认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他项权证》,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除原告所举邻居签字的《房屋产权证被盗呈述》证据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所举其他全部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称是原告黄某某的案外人,窃取了黄某某的《产权证》,为了向第三人张某借款9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持伪造的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以黄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张某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并按被告要求填写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黄某某的《产权证》、抵押人为黄某某,抵押权人为张某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附件《现房抵押物清单》、借款人为黄某某,贷款人为张某的《借款合同》、《房屋价值确认书》、伪造的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的《身份证》等资料,被告对上述资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认为,抵押双方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权属清楚,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情形,被告即向抵押当事人出具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抵押收件收据》,并开出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缴费通知单》,要求抵押当事人缴纳相关税费,抵押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长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开出《发票》,被告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张某核发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8年1月2日,第三人张某找黄某某索要第二个月利息时,发现持黄某某《产权证》与其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的男子并非原告黄某某本人,同时,原告黄某某此时才发现其《产权证》被盗,并被他人用于房屋抵押贷款。同年1月4日,第三人张某以被诈骗为由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立案侦查,经调查:自称是黄某某的男子真名叫余年,系湖南省平江县人,现已网上追逃。同年1月8日,原告黄某某以其产权证被盗为由,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报案。
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他项权证》,虽系他人利用虚假材料,采取非正常手段从被告处骗取所得,但被告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时,对抵押双方提交的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向第三人核发了《他项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其错发的《他项权证》应予撤销。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请求撤销黄某某产权证上的他项权登记。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和职责。被告受理本案当事人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向第三人核发的《他项权证》,其发证程序基本合法,且履行了审核材料的义务。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述《他项权证》的核发,系自称是黄某某的案外人盗窃原告黄某某的产权证,伪造原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冒用原告黄某某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共同在被告处骗取所得,因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他项权证》,因材料的虚假性,系无效的行政行为。虽然被诉的《他项权证》系自称是黄某某的案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得,并非被告疏于审查未履行审查义务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行政责任,但法院对已经查明并非行政机关责任造成,但确属错误或无效的行政行为或事态应予纠正,因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他项权证》应予撤销;黄某某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行为,系自称是黄某某的案外人采取虚假手段冒用原告黄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所为,并非原告黄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某核发的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杨正庚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