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骑一辆黑色男式豪爵摩托车到被告人伍某某家中,要被告人伍某某帮其把车卖掉,并告诉被告人伍某某车子没有手续,被告人伍某某即联系到本村李某某,以2100元将此车卖给了李某某。经查此车为被害人朱某某在连南县X镇X路慢性病站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此车价值4200元。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骑一台银灰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到被告人伍某某家中,并以27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伍某某,经查此车为受害人唐某某在临武县X镇劳动局内被盗车辆,经鉴定此车价值4080元。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伍某某家门口以3500元将一台蓝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卖给黄某甲,经查此车为受害人雷某某在临武县临武宾馆停车场被盗车辆,经鉴定此车价值5100元。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沙镇X路段以1800元将一辆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卖给王某某,经查此车为受害人黄某福在连洲星子镇被盗车辆,经鉴定此车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全部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x元,被告人伍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唐某某、雷某某、黄某乙、朱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黄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朝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