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八中退休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百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百通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金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张瑞敏,被上诉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月14日,韩X(乙方)与北京金百通公司(甲方)就该物流管理软件签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软件服务和维护服务,为甲方开发的物流管理软件的所属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为甲方提供5张软件安装盘和使用说明书,并为甲方的软件使用和升级提供合理化建议。乙方为甲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继续开发新功能,硬件设备及基础软件由甲方提供。乙方及时为甲方提供软件运营维护和网络系统维护,保证甲方软件使用正常运行。甲方给乙方支付物流管理软件及服务费用为每年1万元人民币,签约时支付50%,协议一年期结束前10天内支付50%。协议有效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北京金百通公司向韩X支付了第一年的首期费用5000元。2007年5月及2007年8月,经北京金百通公司通知,韩X上门维护、修复过该软件。
韩X主张其向北京金百通公司提交了该物流管理软件的5张软件安装盘和使用说明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北京金百通公司主张该物流管理软件于2007年10月底出现故障,无法打开使用,多次找韩X维修,韩X借故推脱,该公司遂找公司物流主管朱志刚重新设计了物流管理软件。韩X否认北京金百通公司在2007年10月曾找其维修,北京金百通公司对此未举证。在北京金百通公司使用韩X物流管理软件电脑的涉案软件数据库中,有2008年1月31日的货物出库记录。
另查:韩X设计的软件并无人员管理功能和车辆管理功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X与北京金百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现韩X未举证证实其已将涉案软件的安装盘及使用说明书交付北京金百通公司,但北京金百通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使用因此受到影响。由于北京金百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提供软件开发的相应条件并要求韩X进行开发,且双方约定的费用为物流管理软件费及服务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包括继续开发的费用,故北京金百通公司关于韩X未按照协议继续开发人员管理功能和车辆管理功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软件虽出现过问题,但韩X均提供了修复和维护的服务,履行了安装软件及技术服务的义务。北京金百通公司提出2007年10月底涉案软件出现问题后多次与韩X联系,韩X未进行修复,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2008年1月31日仍有北京金百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形,韩X主张北京金百通公司支付2007年下半年度的物流管理软件费及技术服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百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X二零零七年下半年的物流管理软件费及技术服务费五千元。
北京金百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韩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承担。理由是:韩X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服务协议》约定的韩X负有的每一项义务,其均没有完全履行。在此情况下,北京金百通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第一年剩余的服务费。北京金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使用手写、x表格和新软件打印的《送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韩X违反双方的约定,导致《服务协议》无法履行。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在韩X设计的软件数据库中,存有北京金百通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使用的出库记录,并据此认定北京金百通公司始终在使用该软件存在明显错误。韩X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X原系北京金百通公司员工,2006年离开该公司。此后,韩X为北京金百通公司的电脑安装了物流管理软件,包括物流的查询、管理功能。2007年1月14日,韩X(乙方)与北京金百通公司(甲方)就该物流管理软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软件服务和维护服务,为甲方开发的物流管理软件的所属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为甲方提供5张软件安装盘和使用说明书,并为甲方的软件使用和升级提供合理化建议。乙方为甲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继续开发新功能,包括增加车辆管理功能和人员管理功能,硬件设备及基础软件(包括x操作系统,x数据库,x开发工具等物流软件所必需的基础软件)由甲方提供。乙方及时为甲方提供软件运营维护和网络系统维护,保证甲方软件使用正常运行。甲方给乙方支付物流管理软件及服务费用为每年1万元人民币,签约时支付50%,协议一年期结束前10天内支付50%。协议有效期为5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顺延,并签订新的合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上留有韩X的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
合同签订后,北京金百通公司向韩X支付了第一年的首期费用5000元。2007年5月及2007年8月,经北京金百通公司通知,韩X上门维护、修复过该软件。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韩X主张其向北京金百通公司提交了该物流管理软件的5张软件安装盘和使用说明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北京金百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金百通公司主张该物流管理软件于2007年10月底出现故障,无法打开使用,多次找韩X维修,但韩X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软件。为了不中断生产经营,只能采用手写的《送货清单》,后改为用x表格打印《送货清单》,但无法对库存进行查询及监控,只得另行委托公司物流主管朱志刚重新设计了物流管理软件。为此,北京金百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手写的以及用x表格打印的《送货清单》,同时申请证人朱志刚出庭作证。经询,朱志刚称该公司自2007年10月底开始使用x表格打印《送货清单》,并称该公司已将韩X设计的物流管理软件自电脑的桌面上删除。韩X否认北京金百通公司在2007年10月曾找其维修,北京金百通公司对此未举证。韩X对北京金百通公司提供的手写的《送货清单》以及用x表格打印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法院核实,在北京金百通公司使用韩X物流管理软件电脑的涉案软件数据库中,有2008年1月31日的货物出库记录。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北京金百通公司提供的手写的《送货清单》以及用x表格打印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金百通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数据库的设计特点是,只要登陆该软件,其登陆记录均会被记载,而且数据库不区分此次登陆是否实际使用。韩X认为,如果该软件在此之前就已经不能使用了,不可能出现库管员还要再试一下的情形,故对北京金百通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金百通公司主张韩X没有向其交付该软件的源代码,导致《服务协议》关于涉案软件的所属权归北京金百通公司所有的约定无法实现;韩X则主张《服务协议》并未约定要交付源代码,实际上他已经向北京金百通公司交付源代码,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要交付源代码,故交付时没有打收条。北京金百通公司还主张韩X擅自在该公司的电脑上设置权限,限制该公司的正常使用,违反了《服务协议》关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软件运营维护和网络系统维护,保证甲方软件使用正常运行”的约定;而韩X则主张事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设置密码以防止公司员工安装游戏软件,因此属于帮助该公司进行软件的附带管理工作,况且《服务协议》对设置权限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韩X认可其设计的软件中并无人员管理功能和车辆管理功能。
上述事实,有韩X与北京金百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韩X是否依约履行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主张北京金百通公司应向其支付2007年下半年度的物流管理软件费及技术服务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本案中,首先,虽然韩X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北京金百通公司交付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未举证证实其已将涉案软件的安装盘及使用说明书交付北京金百通公司,但是,北京金百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因此受到影响;况且,就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的交付问题而言,双方并未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次,北京金百通公司主张韩X未按照协议继续开发人员管理功能和车辆管理功能,但是,北京金百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依约提供软件开发的相应条件并要求韩X进行开发,且双方约定的费用为物流管理软件费及服务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包括继续开发的费用,故北京金百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根据现有证据,在涉案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包括下半年之中,韩X曾应北京金百通公司的要求上门维护、修复过该软件。北京金百通公司提出2007年10月底涉案软件出现问题后多次与韩X联系,韩X未进行修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31日仍有北京金百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形。北京金百通公司主张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软件可被实际使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北京金百通公司关于因韩X未提供软件运营维护和网络系统维护,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软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北京金百通公司还主张韩X擅自在该公司的电脑上设置权限亦属违约行为,但因《服务协议》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且北京金百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被控行为的具体性质以及给该公司造成的影响,结合北京金百通公司2008年1月31日仍有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这一事实,北京金百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韩X主张北京金百通公司支付2007年下半年度的物流管理软件费及技术服务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金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金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