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的效力如何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的效力如何 甲公司是一家技术开发企业,开发了一种新的生物菌种,可以软化秸秆、提高将秸秆转化为生物饲料时的效率。甲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推广该产品。乙是一个农村村民,拟开办一个饲料生产厂。乙看到广告后,经与甲公司协商,双方于2002年3月订立了合同,由乙公司购买一批该菌种(价款2000元)。乙很快开办了一家饲料厂并将该生物菌种用于生产饲料。当地的县农业局发现后,认定该菌种是未经审批的饲料添加剂,于2002年8月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了剩余的菌种,并对乙处以1万元罚款。
乙于2003年6月起诉了甲公司。乙认为,该合同因为违反了《条例》的诸多规定,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该合同无效。(1)依照《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甲公司所生产的生物菌种是一种新的饲料添加剂。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投产之前应当经农业部评审,合格后发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甲公司生产的生物菌种并未申请和通过上述评审。(2) 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经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农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而由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甲公司未申请并取得该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3)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销售。甲公司所销售的生物菌种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4)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明该条所规定的原料、成分等事项。而甲公司所销售的生物菌种包装上并无上述内容。
甲公司答辩认为,其生产的生物菌种的作用在于处理饲料原料,而非作用于饲料本身,因此,出于自己当时对法律的理解,认为其并非饲料添加剂,因而没有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在发生一些纠纷后,遂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已经在2003年5月取得了《条例》第4条、第10条所规定的手续。这足以表明,甲公司所生产的生物菌种本身是合格的。
问合同的效力 和乙的诉称是否合理?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张羽毛(北京)
提问时间:2011-11-04 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