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中心
登录        电话咨询
合同纠纷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的效力如何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时的效力如何 甲公司是一家技术开发企业,开发了一种新的生物菌种,可以软化秸秆、提高将秸秆转化为生物饲料时的效率。甲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推广该产品。乙是一个农村村民,拟开办一个饲料生产厂。乙看到广告后,经与甲公司协商,双方于2002年3月订立了合同,由乙公司购买一批该菌种(价款2000元)。乙很快开办了一家饲料厂并将该生物菌种用于生产饲料。当地的县农业局发现后,认定该菌种是未经审批的饲料添加剂,于2002年8月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了剩余的菌种,并对乙处以1万元罚款。
乙于2003年6月起诉了甲公司。乙认为,该合同因为违反了《条例》的诸多规定,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该合同无效。(1)依照《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甲公司所生产的生物菌种是一种新的饲料添加剂。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投产之前应当经农业部评审,合格后发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甲公司生产的生物菌种并未申请和通过上述评审。(2) 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经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农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而由省级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甲公司未申请并取得该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3)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销售。甲公司所销售的生物菌种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4)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明该条所规定的原料、成分等事项。而甲公司所销售的生物菌种包装上并无上述内容。
甲公司答辩认为,其生产的生物菌种的作用在于处理饲料原料,而非作用于饲料本身,因此,出于自己当时对法律的理解,认为其并非饲料添加剂,因而没有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在发生一些纠纷后,遂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已经在2003年5月取得了《条例》第4条、第10条所规定的手续。这足以表明,甲公司所生产的生物菌种本身是合格的。
     问合同的效力 和乙的诉称是否合理?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张羽毛(北京)
提问时间:2011-11-04 19:29
已有9位律师回答了该问题
咨询专业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 朝阳区

杨丽律师

北京 朝阳区

陈峰律师

辽宁 鞍山

萧贺林律师

内蒙古 赤峰


相关咨询
更多相关问题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京ICP备15035010号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