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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二)和第四条

如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二)和第四条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获得法院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但未提出过赔偿申请。
1 是依第二条(二)直接提出赔偿请求吗?
2 还是依第四条提出申诉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后才能申请赔偿?
3 或是提出确认侵权及提出赔偿同时提出?
4 第四条 ……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等所指的人员,可当作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请给予详细解答!谢谢!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wumei8……(广东)
提问时间:2011-07-16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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