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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跪求指点劳动争议案件再审申请书

跪求指点劳动争议案件再审申请书 我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准备申请再审。请律师朋友们帮忙看看那里有不妥当之处。谢谢!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工资表是本案中可以证明加班时间和是否支付加班费的重要证据之一。现申请人已掌握被在一审二审提交的工资表系经过其恶意篡改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追究被申请人凌辱法律,戏弄法官,恶意干扰审判公正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一审判决中写道:本案原,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由于工作或生产需要,经与工会和申请人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可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加班并不是随意决定的。
这是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而不是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实行的证据,法院竟然以莫须有的证据站在被申请人的立场为被申请人进行辩护。
“即使是被申请人临时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应要求被申请人做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是由被申请人制作保管的,申请人已经要求被申请人做考勤记录了。并且已经提交证明申请人加班的考勤表。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考勤表被申请人拒不提供。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其提供的再休息日发送的邮件,不能证明是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必须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时间完成。”
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中有记录休息日工作的情形。如果申请人的加班不是被申请人安排,又怎么会为申请人记录休息日工作的考勤?
“申请人的工作量无法量化,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为其安排的工作在八个小时内无法完成,必须加班,或者安排申请人在8个小时以外工作,”
法官的逻辑混乱,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安排的本职工作申请人8个小时可以完成,那么8个小时之外的工作是被申请人要求加班完成,8个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被如实记录在被申请人的考勤表上,因此被申请人应根据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

“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单位工作近4年,从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多次口头要求过支付加班费。就算申请人不要求,被申请人也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申请人的加班时间,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
如上,一审法官站在被申请人立场为被申请人作出如上前后矛盾,缺乏证据的判决。二审法院竟然知错不改,对这样可笑的判决予以维持。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
二审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3第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交可以证明加班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复印件,初步证实被申请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而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明确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提供。因此本案中证明申请人是否加班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付的工资中是否包括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二审庭审中,法官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申请人工作时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申请人宣称申请人这样的行政管理人员没有考勤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系经过恶意篡改后加盖公章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承认,不符合法律要求,并且没有显示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按时足额支付过加班费。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已当庭指出其伪造之处并提供具有被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部门负责人,经理,总经理的签字的工资表原件的复印件。法官以不是原件的原因拒绝采信。因该两项证据的原件均由被申请人制作保管,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性、基础性证据资料。因此,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考勤表及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九条)要求的工资表,应适用拒证推定原则,申请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2)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纵容被申请人逃脱举证责任,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相对应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需要加班时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额外支付加班费。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宣称:申请人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被申请人的话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加班了,只是加班费包括在基本工资里。如果被申请人不承认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又何须宣称申请人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加班费是按照加班时间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的,被申请人应对于自己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明申请人的加班时间的考勤记录及已向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过加班费的证据。因此法官应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综合判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过的工资中是否包括加班费,而不是被申请人认为加班费包括在已付工资中就不需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虽然辞职原因上写着:公司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但是理由是:第一用人单位事实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安排加班拒不支付加班费,恶意调岗逼迫员工辞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第二申请人将辞职的理由写成“公司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事出有因。在劳动关系中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辞职时为了能够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通常只能以个人原因辞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以辞职书上所述理由来判断其辞职的真实原因,而应当综合各种实际情况及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加以判断。申请人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折明显可以看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但是一审,二审法官对此均没有任何阐述。

辞职书上的“工资即日结清,以后发生的事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索要的是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因领导安排加班产生的加班费,即使辞职了也应该支付。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来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过的工资中都不包括加班费。因此可以推断,辞职书上的工资即日结清,结清的只是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第64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官完全违背该法律规定,二审法官只是对公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及整理的加班时间进行了判断,并没有对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情形的工商银行存折及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判断并公开理由和结果。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系恶意编辑后加盖公章的。一审,二审庭审时申请人已当场指出其篡改之处并提交具有被申请人公司出纳,会计,部门经理,中方经理,总经理的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法官仅对申请人的工资表复印件表示不认可,却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便默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法官应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的证明,而不是被申请人说存在异议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就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申请人已经提交8个小时之外工作的证据(公证书)并有2008年~2011年未经公证的其他二十多封在加班时间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二审庭审时申请人随身携带可以上网的笔记本电脑并询问被申请人律师及法官是否需要查看。法官和被申请人律师均没有要求查看。法官却在判决书中写到:而公证书只是对上诉人部分非工作时间发送的邮件进行公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脱法律责任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丑恶嘴脸昭然若揭。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至今已一年有余。再审申请人之所以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也要将诉讼进行到底,不光是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相信司法部门能够匡扶正义。法律是公平的,再审申请人相信执行法律的法院一定能排除各种人情、社会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以维护社会公平和谐为宗旨。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请贵院本着维护法律公正的原则,适时制止与纠正不公正判决,对本案引起足够的关注及重视,并对本案一、二审的程序及实体进行充分地审查,还再审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神农鼎(山东)
提问时间:2012-08-03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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