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于2009年7月到某机械公司工作,因其未达到独立当班要求,该公司安排其与刘某共开一台车床,同年10月,徐某被安排从事钻床打孔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徐某构成八级伤残,因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徐某交纳工伤保险,徐某起诉要求机械公司赔偿各项保险待遇和停要留薪期间工资,徐某与机械公司发生争议的焦点----关于徐某的工伤待遇和留薪期间工资的基数的计算标准,徐某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报酬不明确,应按同工同酬原则计算,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比照刘某的工资或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机械公司则认为徐某受伤前,上班时间较短,应以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工资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待遇,问你同意谁的观点?为什么?
合同法解释二中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一条应该如何理解?
我们:指保定证券印制厂工人。是劳动合同中的乙方。 用人单位:保定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原保定钞票纸厂),现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国家乙类保密厂(以下简称大厂)。 用工单位:保定证券印制厂,由大厂投资建成,当时主要是为解决家属及子女的就业问题,现隶属于保定市新市区,为独立的法人,但却从未有
我想请问一下,“优先”在这里可否理解为在不同价钱上也有这种“优先”权利?抑或是价钱等于其他一方才可? 是土地承包合同
我想请问一下,“优先”在这里可否理解为在不同价钱上也有这种“优先”权利?抑或是价钱等于其他一方才可? 是土地合同
我想请问一下,“优先”在这里可否理解为在不同价钱上也有这种“优先”权利?抑或是价钱等于其他一方才可? 是土地合同
我厂是一个大型国有科研实验性企业,有十分之一的当地招工,我们从事的都是有毒有害的岗位。工作中我们做的工作和厂里招的师傅和学生工是一样的毫无区别,但是我们被冠名生产辅助工人,我们的收入只有学生工的三分之二,老工人的二分之一,而且企业的相关福利上还歧视我们,如分房就不能参与等!工作5年了也不见好转,请问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条?
第七条规定:“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1.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的非常清楚,对于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经法院查实,可以撤销超裁部分。如果超裁部分与裁决其他事项不可分的,撤销裁决。由于超裁部分与其他事项不可分,因此不能仅撤销超裁部分,而应全部撤销。 请问:“超裁部分”是否就是合同没有约定的部分?谢谢!
2009年10月新的保险法实施前的保险合同适用新保险法实施前的旧的保险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如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的行为适用新保险法,其中包括投保二年后不得拒保等不可抗辨条款,并且目前为止不可抗辨条款没有类似于"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