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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宣判过了的盗窃案,受害人的电瓶车钱能追回么?

法院2009年11月就宣判执行了(见下文),到现在受害人没接到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回复,只是刚才在网上看到的材料,应该找谁反映呢?受害人的电瓶车钱能追回么? 黄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安居新村二期9号楼4单元口盗窃“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10元。 200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在本市红旗区安居新村东组团1号楼北车棚内盗窃“速派奇”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0元。 200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在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26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90元。 2009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在河南科技学院行政楼E段过道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50元。 2009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他人在本市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新乡县开发区信用社门口盗窃“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海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静、杨爽等陈述,证人王×、闫××证言,被告人黄海户籍证明、现场图、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旗区安居新村二期9号楼4单元口盗窃被害人赵文“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10元。 2、200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在本市红旗区安居新村东组团1号楼北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许静“速派奇”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0元。 3、200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在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26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韩爱胜“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90元。 4、2009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其哥黄勇在河南科技学院行政楼E段过道内盗窃被害人贺永惠“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50元。 5、2009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他人在本市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新乡县开发区信用社门口盗窃被害人杨爽“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书证值班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4日7:45分韩爱胜向新乡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报案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4、书证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的“赛克”电动车、“速派奇”电动车、“奥斯”电动车购买时的相关情况;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海系抓获归案; 6、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无违法犯罪记录; 7、书证被告人黄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610元,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620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690元,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550元,被盗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320元; 9、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赛克”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10、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黄海对本案第二、三、四起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 11、证人闫××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15时左右,其看到一个男子用东西在捅同事杨爽的电动车,锁已经打开了,他就上前阻止并让人去把杨爽叫了过来,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12、证人王×证言证实同监室的黄海曾对其说,2009年4月份他和哥哥黄勇在科技学院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自己还单独偷过两辆电动车,均卖给了一个外号叫“老四”的,这些案情未向办案单位反映; 13、被害人赵文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停在安居新村二期9号楼4单元口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被盗; 14、被害人许静陈述证实2009年4月5日早上其将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放在安居新村东组团1号楼北车棚内,13时许发现车被盗; 15、被害人韩爱胜陈述证实2009年5月4日早上发现其停在河南科技学院颐康小区26号楼西单元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 16、被害人贺永惠陈述证实2009年5月21日16时许发现其停在河南科技学院行政楼过道内的“奥斯”牌电动车被盗; 17、被害人杨爽陈述证实2008年6月3日17时许,同事闫红光说其“赛克”电动车被偷,其出来后看到电动车还在,锁已被打开了,有个男子在地上蹲着; 18、被告人黄海的供述及对案笔录证实了其盗窃以上五被害人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温 晓 雯 代理审判员 张 巧 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敬 美

问题状态:已解决 回复 (2)
提问人:科技
提问时间:20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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