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成立于1979年6月7日的法国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直接或间接,在全国出售法定产区烈酒,特别是干邑白兰地,烈酒和自然酒的蒸馏,烈酒的制造、加工和装瓶,特别是干邑白兰地和葡萄酒贸易”,“JP”为其注册商标。A公司提出其涉案商标最早诞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法国最早注册于1989年。2011年2月7日,其“JP”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9343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3月9日,A公司同天津w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合同,授权w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独家销售A公司的涉案品牌葡萄酒。 B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限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的批发;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零售;保健食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除外)、建材、服装鞋帽、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环保设备、机械设备、体育用品、照明电器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2012年8月31日,B公司就标注“JP”商标的白葡萄酒1920瓶、桃红葡萄酒1920瓶、红葡萄酒5760瓶等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等。 A公司发现B公司进口的“JP”葡萄酒可能侵害其商标权,向天津海关提出查验申请。天津海关于2012年9月18日对B公司进口的上述葡萄酒实施了人工查验。经查验,实货中葡萄酒均使用“JP”商标(申报数量共计7200瓶)。2012年9月29日,天津海关向A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二公司天津海关于2012年9月29日将B公司申报的使用“JP”商标的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红葡萄酒共7506瓶扣留。其中白葡萄酒1302瓶、桃红葡萄酒1302瓶和红葡萄酒4902瓶,申报价值为8857.08欧元,进出境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 B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共为三种: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和红葡萄酒,酒瓶标签上没有注明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也没有关于葡萄酒等级的标注;A公司提供的其通过w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标签上注明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以及代表葡萄酒等级的标注“PAYSDOCINDICATIONGEOGRAPHIQUEPROTEGEE”。 对于涉案葡萄酒是否为A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B公司提出其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系A公司生产,其从英国小c公司处购得,小c公司系从A公司的英国经销商a(以下简称a公司)处购得,其依法履行了上述葡萄酒的进口报关手续等事实,为此B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欧共体原产地证明、分析报告、质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A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发票、a公司向小c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销售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
超过5000万元的保全3000万的额应该如何定性?希望能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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