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XXXXXXXXX,,汉族,住宁波市XX区XX街道XX居民区XX弄38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XXXXXXXXXXXXX,汉族,住宁波市XX区XX街道XX路5号楼405室,联系电话:13XXXXXXXXX 第三人:宁波市XX区XX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街道五选区XX路X号。 联系电话:0574—XXXXXXXX 负责人:XXX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XXXXXX号的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装修赔偿款XXXX元,返还原告XXX押金XXXX元) 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XXX退还上诉人XXX的房租费(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30日止),¥XXXX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水电费¥XXX元。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4》判令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XXXX元 5》判令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搬迁补偿费¥XXXX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XXXX元。 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 在XXXX号的案件(2016年8月18日交的诉讼费¥5800元,已退还原告)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当庭就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要求法庭重新调取。在第二次庭审尚未开始时的法庭里,XXX法官出示了从第三人那里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出具的拆迁协议和法官调取的拆迁协议完全一致,且被上诉人和法官也没有对协议签约的时间进行过否定的解释,于是上诉人对该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并当庭放弃了XXX号案件的诉讼。 2》 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提起了案号为“(2016)浙0211民初XXX号”的诉讼(2016年12月20日交的诉讼费¥9966元),在辩证、质证的当天,被上诉人对拆迁协议的签约时间解释为“僭越了”,并出示了第三人出具的“拆迁协议签约时间为2016年6月的证明书”,且在2017年4月18日的法庭辩论时再次出示“签约时间为2016年6月的穿越证明”,但当庭被XXX法官驳回。 3》 “XXX号”案件的判决书第12页明确载明:“本院向XX拆迁事务所调取的《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清单、非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载明涉案房屋采取货币安置方式补偿,拆迁补偿金合计为XXXXX元,其中装修评估价为XXXX元,被拆迁人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写明的签署时间为 2015年3月10日”。判决书第13页明确载明:“XX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核实,该拆迁协议实际签订日为2016年3月29日,并陈述系基于维护被拆迁人利益最大化考量,才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认可协议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4》 该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补偿依据是《XX市XX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镇政发(2010)54号文件]而不是《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凭以上四点可见:一审法庭仅凭XXX案号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辩称的:拆迁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以此作为证据,而判定本案,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明显为扩大被上诉人的利益,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认为:无论是“拆迁协议的签署日期”还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第五条———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并应上交相关产权证件”及“拆迁补偿协议的引头:现按照《宁波市镇海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镇政发(2010)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从这三点的任何一点去论证,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住宅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日期,都不应该超过2015年3月18日(因为2015年3月18日宁波市政府发布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在第78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所以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理应为:2015年3月10日 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应的政策法规 重新审理判定本案 1)要求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具体的拆迁补偿方案----以理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执行的是“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执行“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政府给予的搬迁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方案和金额。 2)要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非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的第4项:“货币补偿奖励”一栏里的¥30万元、¥40万元、¥50万元、¥115031元,每项金额的补偿项目和计算依据。 上诉人认为:既然拆迁协议的签约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也即表明该房在2015年3月10日就已经被政府征收)那么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45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租赁协议理应在2015年3月10日解除。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房租费。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判令:被上诉人由于早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却一直不履行通知上诉人搬迁的义务,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参考租赁协议第二条有关履行通知义务的条款,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个月的租金给原告作违约金¥XXXX元。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的房租费¥XXXX元。 上诉人遵从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服从政府关于停产停业和搬迁及装潢等费用的补偿方案。对于政府的拆迁,上诉人不提出额外的要求(但这并不是放弃了政府的补偿),而实行的搬迁,是完全符合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且租赁协议的第八条只是对装修费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没有对于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分配约定。对于权利的放弃,理应以明示的方式,而非默认或推定的方式确定。一审法庭仅凭臆想而主观的推定上诉人放弃了有关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是完全不合理的。且搬迁和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是政府给予因拆迁而造成实际损失的,合法生产经营者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121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22条、23条,“或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13条、第31条、第33条”。被上诉人都应该把这部分费用付还给上诉人。 由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庭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资金核算单里并没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的明确列单。在2017年4月18日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为什么在“拆迁补偿协议”和“资金核算单”里没有搬迁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列单?《非住宅拆迁补偿资金核算单》的第4项:“货币补偿奖励”一栏里的¥30万元、¥40万元、¥50万元、¥115031元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具体是对那些方面的补偿?要求第三人回答。但由于第三人并未出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回答,但被上诉人的回答是:不知道! 由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为了被上诉人利益的最大化,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把搬迁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隐藏在资金核算单的“货币补偿奖励”这一栏里面了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搬迁补偿费¥XXXX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XXXXXX元,付还给上诉人。。 本案总金额共计:XXXXXX元(未含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合理合法的审理判清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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