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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之评价
发布日期:2007-04-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工具。我国加入WTO后,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资本市场仰赖于相关制度的供给,担保法制即为其中重要一环。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市场经济越发展的国家其担保制度亦越发达。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植入了很多市场化的元素,但其中缺失之处仍然存在。

  一、突破与进步

  相较担保法,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现了以下突破:

  第一,完善了担保物权体系。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之下,担保物权的种类越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也就越多,信用的授受也就越容易达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种类过少,虽然我国在担保法施行之后先后承认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权、高等学校公寓收费权质权、建筑物按揭抵押权等等,但依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这些担保物权都缺乏合法性的基础。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这些担保物权,还大胆承认了浮动抵押这一具有英美法色彩的制度,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权。此外,物权法还明确承认了最高额质权制度。如此,担保物权体系渐趋完善,融资担保渠道大大拓宽。

  第二,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获得是市场主体谋求自身发展的基本条件,而资金安全又是所有信用授予者提供资金的首要条件。因此,要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充分的资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高其融资能力,也就是增加其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的范围。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材料、半成品、产品;(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4)应收账款;(5)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将近1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形式存在,承认应收账款和存货作为担保物意义重大。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至于我国现阶段债权信用较差,应收账款风险大,允许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会不会增加银行的呆坏账比例的担心,物权法采取的态度是,应收账款的价值问题和变现可能性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衡量,法律上不作考虑。例如,商业银行在放贷时可以拒绝某些账期较长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对于有些风险较大的应收账款可以确定较低的质押率。

  同时,物权法改变了现行立法方法,对抵押物的范围采取了反面排除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担保物的范围。不过,可惜的是,物权法并未将上述立法方法贯彻到底,在质权一章关于出质财产范围的规定仍然沿袭了担保法中的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至为可议。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财产权利类型,如待新的财产权利出现时,才以“法律、行政法规”定之,必定滞后于经济生活,加之我国立法之程序与效率,以“法律、行政法规”确认某一财产权利又谈何容易。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的必要,最好由市场需要决定。在立法技术上,应坚持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的弊端。

  第三,修正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物权效用的重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拒绝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变价担保物的协议,则担保物权人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估价,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如此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务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我国现行规则的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现行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物权法虽然没有采纳自力救济的途径,但对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其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但是,这一规定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程序规则才能贯彻到底,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依据中并无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等私权设定文书(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者除外)。

  此外,物权法还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经验,完备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统一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完善了有关担保物权设定、效力等各方面的规则。

  由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以上突破和进步可以看出:第一,担保物权几乎可以在所有种类的财产上设定,充分利用各类财产的交换价值,举凡存货、应收账款、将来取得的财产、集合物等,均不例外;第二,担保物权的设定比以前迅速、简单,相对降低了融资成本,同时在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中,担保人不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可以充分利用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担保物权能以比以前更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对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占有事实本身即足以公示,对非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采取登记方法以使第三人知悉担保物权的存在;第四,明确了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高了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可预见性;第五,制定了更为有效、迅速的担保物权实行程序。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由此可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更大的确定性,为市场主体取得贷款提供了更多的担保工具,从而促进了信用的授受,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器。

  二、不足与前瞻

  我们也遗憾地看到物权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第一,置重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忽略了流动性,担保物权难以重复利用。物权法基于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排除当事人对从属性作出例外约定的可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了如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出相反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为以后的制度发展留下了空间。但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则作了重大修改。从属性固然可以减少债权人为保障债权所需要的各种成本,如信息成本、防范成本等,但却牺牲了担保物(特别是大型不动产和价值较大的其他财产)的交换价值。在现代担保物权法开始由“单纯的债权保全型向物权投资型发展”的背景下,物权法相关规则的设计不仅漠视这一趋势,而且置重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保全性,不能不说为以后的制度发展设置了障碍。

  第二,设立程序较为繁杂,限制物权担保的普遍采用。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问题未置明文。在比较法上,最应采行统一登记制的恰恰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领域。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部门多,电子化程度低,公示性差,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不够明确;二是登记内容复杂,登记成本高;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某些担保物权的登记部门,一些担保登记无法完成。其结果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这些不便和开支,只好放弃登记。登记机关多元化,往往使当事人无法快速地了解这些信息,也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这些情况增加了融资成本和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迥然不同的制度功能在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第三,偏重于不动产担保物权,难以满足经济生活对担保的需要。物权法偏重于不动产物权制度,反映了农业社会和简单商品经济的制度需求。在动产和权利日益占据社会财富形态之主流的背景下,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相关制度设计颇值重新考量。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制度层面上偏重于不动产担保物权,操作层面上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其结果是:一方面,银行抵押资产中房地产(不动产)比重过高,银行风险集中;另一方面,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比重过低,大大缩小了担保范围,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

  第四,有些规定较为原则,影响了相关制度的适用。如物权法就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分担作了如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物权法在第194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观点 ,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平等”的观点,并对后一种情况下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未置明文。这一制度设计颇值考量。一则依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地位差异以及追偿成本的观念来区分这两种情况并作各别对待,理由并不充分,二则采行“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平等”的观点,在逻辑上应承认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担保责任的比例关系,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一方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后,就超过其所应分担的份额,对他方应有追偿权。

  第五,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物权各章(总则、抵押、质押、留置)并不是简单的新旧法的关系,物权法的施行并未废止担保法担保物权各章的规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机关(第42条)、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材料(第44条)的规定仍然有效。但在物权法之下,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理念与制度价值迥异于担保法,还适用担保法之下的“文件登记制”,坚持复杂的登记内容和多元化的登记机关,是否妥适,尚值研究。

  我们企盼物权法施行之前,各相关部门能及时出台配套规则;我们也企盼动产担保交易的单独立法,因为现代担保制度概指工业社会兴起之后,以动产(包括权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制度,且其最大特色在于不影响担保物的使用收益,其经济层面乃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高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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