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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件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赔偿金额
发布日期:2024-05-15    作者:张晓晗律师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侵权人主观方面的恶意;二是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情节严重;三是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
2013年在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内容。在《商标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合理性。

首先,由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实际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按照补偿性赔偿制度往往会出现赔偿难以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情况,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1]在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法院适用的赔偿类型多为法定赔偿。这是因为由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获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实际损失或获利是通过商标所标识产品的销售量的减少或增加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来计算,但是导致商品销售量变化的因素众多,难以判断由侵权导致的销售量,因而多以法定赔偿额来确定。[2]但是法定赔偿的数额难以弥补侵权人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则能有效改善这一状况。

其次,由于商标的无形性特征,侵权易发,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3]商标的价值是通过识别功能和积累商誉来体现的,商标价值的发挥是无形的,而商标又是极易复制的,且复制是低成本的,而侵权的获利是远高于侵权成本的,侵权行为被商标权人发现的可能性也较小。低风险且高收益,这就容易造成众多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商标领域的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侵权人需承担支付巨额赔偿的风险,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对潜在侵权人起到警示和预防违法的作用。[4]在当前商标领域侵权现象频发的背景下,尤为需要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出于加强商标保护的立法目的。近年来,知识产权作为促进创新、提高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受到国家的重视。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其司法保护力度有待加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回应了这一期待。《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

首先,侵权人多次的侵权行为可以作为恶意认定的参考因素。侵权人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就表明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行为构成侵权且没有吸取教训、漠视法律法规、漠视商标权人的权利,已经不是简单的明知侵权的程度,明显超出故意,应被认定为恶意。被行政处罚或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侵权,说明第一次的处罚或判决并没有对其起到警示与教育作用。侵权人仍然选择挑战法律的权威与底线,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受到的保护不以为意,知错不改,足以构成恶意,应当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其付出较大代价,以体现法律威慑力,避免因侵权成本低而致使恶意侵权不断。
《解释》第三条规定,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初步认定为故意,但不宜进一步认定为恶意。商标权人的警告可以证明侵权人明知商标权的存在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但是商标权人的警告与行政处罚和法院裁判的效力和作用是有很大差异的。被权利人警告的侵权人主观上可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反而认为该商标权应被宣告无效,因为客观上确实有商标权无效和权利人滥用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基于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不应将此情况划入恶意范畴。此外,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民法领域的一种惩戒手段要慎重对待、严格限制适用,避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泛滥。否则,不仅难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还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10]

侵权人以侵害商标权为业的应纳入恶意范畴。以侵害商标权为业说明侵权人主观上明知侵权,还长期多次反复地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大多数侵权行为并不仅以一种商标为侵权客体,而是大批量地侵害商标权。一般的故意侵权可能是通过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来使自己的商品销售量增加进而获利,往往只涉及一种商标标志。但是以侵害商标权为业的侵权人针对不限于涉案商标的标志进行重复侵权,而且往往是以利益最大化作为标准,有选择性地进行侵权,目的性、设计性很强,主观过错程度深。

其次,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可以作为恶意认定的参考因素。当商标知名度很高,有极大市场影响力时,应当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有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11]拥有很大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商标,往往彰显着良好的信誉与质量,该知名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也有极大的市场销量。对知名商标实施侵权获利多。侵权人为了尽可能多地获利,攀附知名商标,使消费者误认,程度超出故意。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恶意的情形主要还包括:侵权人在诉讼期间的行为,如侵权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妨碍举证等;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如同业竞争关系、代理关系、合作关系等;侵权人申请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被驳回,继续申请或继续使用的;侵权人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如大量突出使用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与知名度相近似的商标、采用易使人混淆的宣传手段、申请近似的域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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