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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发布日期:2020-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在数字经济盛行、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互联网+”时代,网络知识产权正在创造前所未有的经济和社会价值,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成为各方诉争的焦点问题,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明确合理的赔偿额认定标准已成为权利人的一项急切诉求。文章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文献研究等方法,思索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确定难题的弊病所在,并寻求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网络知识产权; 赔偿数额; 问题研究;

  Abstract: In the “Internet +” era where digital economy is prevailing and Internet technology is highly developed,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creating hitherto unknown economic and social values.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litigation.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o define a reasonable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has become an urgent demand of the obligee. This paper uses comparative analysis,empirical analysis,literature research and other methods to reveal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problem determining the compensa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and to seek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word: Intern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problem investigation;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规则评析

  1.国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立法和司法现状

  (1)立法方面。

  随着近年网络侵权案件数量与额度呈现激剧增长,我国加紧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规则方面的构建尤为突出。最初,知识产权三大部门法(1982《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及1990年《着作权法》)中只规定了实际损失、违法获利两种赔偿规则。而在二十一世纪初新修订的各文本中,均引入了法定赔偿规则,即当上述两种规则不足以确定具体数额时,将赔偿额认定的裁量权交由法院,在与案件相关的合理范围内确定。2014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举被视为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先行性创举。

  (2)司法方面。

  本文选取北上广三地的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研究对象,搜取三地2015年至2018年典型案例赔偿平均值制成折线图(见图1),并以2017年度为样本(见图2),分析三地法院判决中赔偿数额的区间分布,以归纳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赔偿额度的司法保护状况。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从图1可知,2015—2018年,北京、上海两处法院典型案例的赔偿数额总体呈先激增后回落的趋势,激增点均在2017年,其中北京的赔偿均值首次超过200万元,上海的均值突破了500万元大关。广州2015—2017年的赔偿均值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从数据中不难发现,三地法院均曾作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打击力度的尝试,但效能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

  图1 2015—2018年北上广三地法院知识
图1 2015—2018年北上广三地法院知识

  产权典型案例平均赔偿额折线图①

  从图2可知,在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典型案例判决中,赔偿数额主要分布在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区间,占总比重46%;其次为100~300万元区间,占比24%;而300~500万元及500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都占总数的15%。根据进一步数据计算可得,100万元以下的判决赔偿额均值为22.26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赔偿额均值为214.88万元,上海为537.83万元,广州为79.57万元。由以上数据可知,网络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呈现较明显的地区分异性,同时,比照美国等知识产权保护发达国家,我国典型案例赔偿额明显较低。

  图2 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典型案例赔偿额(单位:万人民币)
图2 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典型案例赔偿额(单位:万人民币)

  2.国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规则评述

  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做法中,美国和德国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美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规则的构建位于世界前列,且经历了一系列符合产业发展进程和跟随时代导向的调整。美国《专利法》第249条规定了三倍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以此作为数据时代专利权保护的有力举措。此外,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年法案》对数字信息着作权侵权惩罚制定了相关赔偿措施。紧随其后,2008年美国参议院颁布的《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针对互联网侵权案件在手段、数额方面的特殊性,在第104条第1款中将1946年《商标法》的法定最高与最低赔偿标准均翻一番,以此平衡数字经济时代的赔偿额争议。

  德国同样很早开启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其在传统立法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采取填平规则,即仅对权利人进行填平损害式的补偿。但在19世纪之前相当数量的判例中,许多州法院并未严格执行填平规则,而在判决中引入了惩罚性规则。随着高新技术发展及科技创新需求,21世纪以来德国修订了《专利法》《实用新型法》等多部法律,将网络权利客体纳入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赔偿原则上采取完全赔偿标准。针对法定赔偿易被滥用的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定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第285条、第287条引入了法官自由心证规则,针对个案进行更合理的损害赔偿计算,以防止法定赔偿滥用、多方利益失衡的局面。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困境

  1.惩罚性赔偿立法欠缺,侵权打击力度不足

  惩罚性赔偿源于18世纪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作为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突破了传统侵权赔偿认定的补偿性原则限制,对私法领域主观恶意较强、非物化性损害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达的国家在立法中援引了该项制度: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中均明确规定两到三倍的赔偿;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所规定的附加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立法主要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过多涉及,仅在2014年《商标法》第63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所规定,但在适用范围和打击力度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其损害额度高,侵权难度小,主观特征明显,将其与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等同视之,便会纵容屡禁不止的网络侵权案件,被不怀好意的侵权人视为回报高、风险低的获益手段。因此,加大现有立法的打击力度,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现行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当务之急。

  2.损害额度难以实体化,财产变现判决不当

  损害事实是认定侵权责任时的实体要件,而损害额度是损害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受损害的具体额度具有非实体化特征,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变现机制的执行困境。相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以凭借印刷数量、传播额和销售额等形式认定损害额度,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往往没有实体的传播,而代之以大数目的转载、阅读和引用。由此,侵权数额的认定和变现争议也往往成为国内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例如,2011年3月发生的由50名作家联名指控的百度文库侵权案、2014年6月的搜狐起诉“今日头条”案,这些街谈巷议、影响深远的网络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都是颇具争议的诉讼焦点。如何将虚拟空间中的损害实体化,统一变现依据标准,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以专利诉讼赔偿额为例,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统计可知,我国2015—2017年专利诉讼赔偿金三年总值为2.5亿元,每件案件赔偿金均值为9万元,赔偿金中位数为35 000万元。而由美国非执业实体(NPE)相同年度的专利诉讼报告可知,美国专利诉讼赔偿金主要集中于50万美元以下,大额诉讼的赔偿金计量单位为“亿美元”。相比照国内典型大额案件“华为—三星案”,赔偿金额仅8千万人民币,可以发现我国在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侵权规模的认定中,都未给予网络知识产权足够的保护力度,不利于知识经济的发展及网络产业的推进。

  三、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建议

  1.增设赔偿性惩罚立法,加大侵权打击力度

  2019年《商标法》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施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外,在网络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也有类似尝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6日和2015年12月2日公开两份法律修订草案,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第76条和第65条均探索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2017年底,国务院法制办修改了国家版权局提交的《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此次修改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新规;2018年公布的《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而专利代理条例也将修订。

  上述这些尝试尚未进入立法,但表明了立法界扩大惩罚性赔偿机制适用范围的考量。就立法目的而言,在专利权、着作权相关领域的网络侵权纠纷中引入赔偿机制,能够给予侵权者有力震慑,减少网络环境中的恶性侵权行为,保障智力成果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就上文提到的我国司法实践遇到的赔偿数额争议而言,扩大赔偿性惩罚的设定范围,也有利于从立法层面消解争议,保障司法公信力,稳固司法权威。

  2.认定技术引入司法,变更传统判决模式

  现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赔偿方式主要包括:全部赔偿、过失相抵、衡平原则等。其中,全部赔偿方式要求侵权人对权利人所受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无一例外地进行赔偿,此范围涵盖网络名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这种赔偿方式额外关注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名誉权的救济途径,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全面保护,是值得推行的赔偿方式。适用这一赔偿方式时,引入相关网络技术对规范侵权幅度认定方式、加大变现惩罚力度、增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确定侵权规模时,可引入数据技术,通过在互联网服务器端保留原始数据,留存复制及修改痕迹、链接传播路径、日期及次数等信息的方式,方便调查取证环节证据的选取及审判过程的证据采信。此外,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中的网络名誉权保护,可在网站源代码中应用网页计数器,记录浏览次数、分享次数等信息,以被浏览、分享的次数确认侵权案件的网络影响力及侵权规模,再以浏览次数——固定数额的变现机制进行间接损失的认定,以解决额度难以实体化、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当的司法困境。

  此外,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变现不力的司法困境,应更改传统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补偿规则的判决模式,加大判决的处罚力度。国外许多有影响力的司法判例,均作出了高于实际损失数倍的赔偿判决,德国即为其中典型。德国立法虽采用填平式补偿规则,但在近年的专利侵权案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颁布直接成本原则,具有与赔偿性惩罚相近的效果。此外在着作权等领域的判决中,也出现突破补偿规则的赔偿数额,如版权许可费用的两倍等。相较之下,我国司法判决对侵权打击力度亟待加强。因此,更改原有的填平式判决模式,加大判决处罚力度,也是解决现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问题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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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2018年广东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尚未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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