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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公司批量维权快捷酒店电视设备设置点映影片不构成知识产权著作权侵权
发布日期:2024-04-30    作者:张晓晗律师

近期 有个案件很有意思,原告某影视公司制作方诉被告快捷酒店著作权侵权,该案已经审理完成,法院认定不构成,而且该类案件目前属于上升趋势,有种批量维权的势头,这对于文娱知识产权产业有着
案情简介:XXXX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案涉影片的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利以及维权的权利。XXXX公司通过维权取证发现,XX酒店房间内的网络播放设备中“某视听”XXXXPP提供了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XXXX公司认为,XX酒店的行为属于非法提供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侵害了XXXX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独占性放映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酒店立即停止提供案涉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2.XX酒店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XX酒店辩称,其经营范围只是住宿和餐饮服务,网络播放设备只是客房内的基础硬件设施,并未针对影视播放另行收费,且与“某视听”XXXXPP软件商没有合作关系,亦未将案涉影片存储于本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核心争议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权??
庭审情况
一、XXXX公司享有案涉影片的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案涉影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XXXX公司提供了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在XX酒店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XXXX公司经授权享有案涉影片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XX酒店的行为不构成对XXXX公司放映权的侵犯

首先,XXXX公司主张XX酒店将“某视听”XXXXPP从播放设备中删除,但XX酒店提供的播放设备实际上为类似手机、电脑的硬件设备,使用者可通过该播放设备下载、安装适配的软件进行使用,XX酒店无法知晓使用者利用该设备下载、安装、使用XXXXPP的情况;同时,卸载XXXXPP不能等同于删除侵权内容,并会剥夺公众非侵权性使用软件内容的权利。

其次,虽然案涉影片可通过XX酒店配置的播放设备进行观看,但影片并非存储于设备中,而系由“某视听”XXXXPP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酒店与“某视听”XXXXPP的运营商存在合作关系,XX酒店未向用户提供平台账号,亦无法对该XXXXPP中的内容进行审核、编辑、增删,不应就该XXXXPP内的涉嫌侵权内容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XX酒店的经营范围系住宿服务,提供“影音房”仅是以房间内硬件设置与“普通房”作出区分,因此,酒店仅提供合法购买的机顶盒、投影仪等播放设备不存在侵权过错。


综上所述,XX酒店并未实施案涉影片的放映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XXXX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当前,“电竞房”“影音房”等个性化酒店服务日益丰富,酒店客房提供影音视频服务引发大量纠纷,其中,对于酒店在客房内仅提供播放设备、由用户自行使用视频播放软件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该行为构成何种著作权侵权,学界及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类以起诉播放设备提供主体为被告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对两种行为的评价:对提供作品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提供网络播放设备的评价。一般而言,网络视频平台上的作品,均存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即实施作品存储、提供行为的主体是网络视频平台。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而对于提供投影仪、机顶盒等播放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设备功能、设备提供者对于作品是否具有控制力等方面具体分析。若播放设备本身不提供作品存储功能,仅是通过网络传输、播放存储于网络视频平台服务器内的作品,且未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实施提供网络平台账号、推荐用户观看等帮助侵权行为,则仅提供设备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通过该案件,争议要求厘清了“影音房”酒店经营者提供影音视频服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仅提供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方面,著作权人进行商业维权应回归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在确定网络视频平台是作品传播主体的情况下应直接向平台主张权利,注重商业维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在审理该情形案件时,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为民宗旨,在诉讼中通过积极引导权利人合理合法开展维权,避免相关经营主体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通过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所以大家不要害怕此类批量维权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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