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常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解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分担责任,防止转嫁损害”的立法本意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
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抑或也适用于以过错推定和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案件并不承认过失相抵。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过错责任领域和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肯定了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但应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过失,限于重大过失。
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这是因为:(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如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即使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仅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时,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比之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2)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是公平的。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虽与此有所不同,但在价值评价上,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因而发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
三、过失相抵的效力
过失相抵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2、法院不待当事人之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减免赔偿额标准问题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比较原因力说。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当减免的数额,从而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害后果。《德国民法典》为此学说之代表。(2)比较过失说。即以比较过失轻重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及责任范围。(3)折中说。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轻重合并确定。即既要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解释》形式上看似采取比较过失说,而实则甚为重视因果关系的考察及原因力之比较。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