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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与规范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学术界,民事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民事法律原理和准则,与民事法律规则一样同属民事法律规范的下位规则。而民事法律原则的适用从狭义上将一般指以社会一般善良正义之观念为根据,直接或间接援用民事法律原则对案件作出处理的司法过程。

    实践中,由于民事法律原则适用往往较多地依赖于司法者自身的主观判断,因此存在被滥用的危险,首先应在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上实行审委会审理。在目前的法院组织结构中,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判决的权威性和慎重性是无疑的,且审委会审案是一种集体的民主评议制,参加的法官往往有八九人,甚至十几人,较之三人合议庭其意见具有更大的代表性,意见的广泛性自可大大限制个别法官的任意裁量。

    由于审委会并非日常性工作机构,其发动并不能直接进行,固在程序上,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在经三人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原则裁断案件时,则由合议庭就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审理,在院长审核的基础上,启动审委会审理程序。当然,笔者也承认,审委会工作制度设计并不科学,存在成为院长“一言坛”的可能,难以杜绝院长意见专断的危险。不过这是关于审委会工作制度如何规范和改进的话题,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如果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审委会理应,也能够在限制个别法官任意专断上有所作为。

    其次应明确何种原则可以作为司法适用的依据,在我国,民事法律原则取广义理解,包括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和法定性原则、基础原则和具体原则等诸多内容。在政策性民事法律原则和公理性民事法律原则之间,笔者认为前者大都局限于具体的历史时代背景,并没有经过历时性检验,且只起到政策目标宣告作用,故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而公理性民事法律原则,按照舒国滢先生的分类方法,也可以是否经过法律明定为标准,将其分为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与非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两者在司法适用上应有何不同?舒先生对此主张在效力级别上进行区分,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适用效力优先于非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只有在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存在漏洞亦或缺位时,非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方可适用。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们知道,司法是个严肃而又规范的法律适用过程,如果我们主张非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可以在司法中适用,即使承认适用效力较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为低,也无疑会突破司法的法律性、程序性和形式性特征,使其演变为难以捉摸的法官自由心证过程,降低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故笔者主张非实定性民事法律原则应排除在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直接依据之外。当然非实定性法律原则不被直接援用并不等于其在民事法律原则适用过程中不发生一点作用,相反,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观念形态,其已溶入社会一般善良正义观念之中,作为法律原则适用的根据而发挥着根本的作用。

    复次,明确民事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原则并非如民事法律规则那样有明确的逻辑结构,故也不能按具体民事法律规则那样以“一对一”的形式进行适用,而应结合个案,以社会一般善良正义之观念为根据,综合众多民事法律原则进行的法益衡量。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民事法律原则性质内容上的区别,如一般民事法律原则和特别民事法律原则、基础民事法律原则与具体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同一部法律规定中性质相同的民事法律原则之间都有着相异性,这似乎就有民事法律原则冲突的可能,以及该对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民事法律原则均以公平正义为统摄,以可客观化之社会善良观念为依归,加上原则的抽象性、模糊性和灵活性的形式特点,使得,民事法律原则之间是可以兼容与并存的,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也就并非如民事法律规则适用那般是一个“全有全无”、“舍彼即此”的硬性选择,而是多种民事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掺杂其间的综合判断过程。民事法律原则适用后的判决结果可以说是众多民事法律原则共同关照的结果。如笔者所在法院在一起因合法的一夫两妻关系 (婚姻均成立于解放前)而产生子女间 (分别为不同母亲所生)就父亲与哪位母亲合葬发生纠纷的诉讼中,法院因确有“早亡的大妻、继妻与夫可三人合葬” (可见于本地县志)的具体风俗,而以公序良俗原则判决三人合葬。但是此案中如果两子并非同处一地,而是一子住址及其母的葬地远离父亲所在的葬地,如广州之与北京,此时即便有确定之公序良俗可作依据,也不能作出合葬的判决,否则将导致一子千里迢迢迁葬其母,有违公平正义之民事法律原则。所以该案例判决合葬,表面似乎只是“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适用,但公平正义等原则已渗透其间。

    当然就案件的处理发生民事法律原则之间的决然对立并不是不可能,但这也只说明此具体个案在社会一般善良正义之观念上尚难以明确判断。如此,因缺乏根本基础,民事法律原则的适用自始就不能发生,更不存在如何确立民事法律原则之间的效力级别,以便司法适用这一问题。

    最后是对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形式进行一定的规范。民事法律原则的适用在实体内容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作为一种平衡需求,就有必要在程序形式上有着特殊的强调。在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上,要求其形式规范化,还必须强调适用过程中的说理性,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中必须就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根据及意义作充分之阐述,表现在裁判书的制定中,必须在“我院认为”中就社会一般善良正义观念对个案的论断评价作详细介绍,并就民事法律原则适用时法官斟酌损益的思维过程与依据进行详细论证。这种阐述与论证其所达到的目标要求虽不以当事人双方满意为准,但必须做到社会一般群众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较深程度的异议。

    为确保这一点,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助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契机,将民事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为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审案件,使人民陪审员参审与审委会审理结合起来,即可实现对审委会的“秘密审判”的改革,使审委会更好地发挥出在限制规范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上的功能,亦可通过人民陪审员使社会一般善良正义之观念渗入到“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过程之中,确保民事法律原则适用的不脱离自身制度设计的价值初衷。

    民事法律原则适用既以社会一般善良正义之观念为直接根据,社会群众之评价与监督对民事法律原则适用成败与否自然就休戚相关,如何保证人民群众的评价与监督,笔者认为可创立判决公示制度,在援用民事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并公开宣判后,可在作出隐示人名等技术处理后,就判决书进行社会公布。

 作者:汪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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