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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概说
    损益相抵原则,亦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法官在侵权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制度。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①。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该项法律制度的适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常常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日前,执行局就一起执行听证案件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据以探讨的执行案件

    被害人甲是被告乙聘请的司机,因在运输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而死亡,甲的遗属丙向本院起诉乙,请求支付损害赔偿款若干。案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乙支付10万给丙。乙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将10万元汇入法庭,同时提出原告丙协助乙领取事故保险金后才将款项支付给丙。由于被执行人曾为包括死者甲在内的所有单位的司机购买了团体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丙后,被告要求法庭在10万元中抵扣已支付的保险金,并将余款5万元退回被告。原告丙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案件经听证后,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②。原告领取5万元保险金后,又收取了5万元的赔偿款后,二者合共10万元,已达到双方调解约定的10万元,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应作执结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损害的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混饶。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被告乙应支付15万元给原告丙,故案件应继续执行。

    三、检讨与分析

    本案两种不同的意见均有一定的理论依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案件中保险金是否应在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即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为此,必须对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及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予以分析。

    (一)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

    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

    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

    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

    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

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损益相抵。通说认为,法官在诉讼中可依职权径行适用,不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③。因此无论是民商事审判,还是执行裁决中,法官依据查明核实的证据,符合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适用该原则。

    (二)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④。因此可见,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二者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⑤。

综上,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二点:

    1、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三、对本案的分析。

    原告丙在收到5万元保险金后,可继续向事故加害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加害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援用过失相抵作为抗辩事由,但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原因已在上文中予以论述。但原告丙在继续向被告乙请求工伤损害赔偿时,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呢?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必须正确区分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是雇主责任保险。此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保险利益涉及多数主体,都是对外来、突然和非本意的事故伤害予以赔偿。但二者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而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其雇工因业务意外事故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属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乙为被害人购买的如果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乙与受害人甲之间不只是侵权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且是一种雇用关系。雇主责任保险以雇用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的范围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限,且赔偿责任应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致⑥。责任保险中的损害赔偿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一样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但当加害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时,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这与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并不相悖。主要理由是:

    1、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特征:(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2)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3)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4)保险赔偿限额给付。(5)除另有约定外,在诉讼或仲裁中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⑦。从责任保险的定义和特征来看,作为其种类之一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当雇工在工作业务上因意外事故发生伤亡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此减轻雇主的责任。责任保险的发展增强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保证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险资源的帮助,另一方面使企业不因巨额的赔偿而导致破产倒闭,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本案的被告乙不能因购买责任保险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则何必平白支付不必要的费用、增加自己的负担?若责任保险不能为被保险人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则其如何能得到发展和壮大?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

    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的主要法律原因在于其不符损益相抵的法律要件,即保险金的支付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同一原因,损害与利得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乙购买的如果是雇主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乙对包括甲在内的所有司机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害人甲的遗属丙起诉乙,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因为甲在内的所有司机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结象就是事故中乙应责任的民事责任,二者是同一原因,损害与利得之间应该具有相当的原果关系,故应适损益相抵。

    综上所述,本案应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乙为甲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乙应再支付10万元给原告丙,本案继续执行;如果是雇主责任保险,则应在民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保险金后,乙再支付5万元后,案件应作执结处理。

    四、结论

    损益相抵原则在罗马法中已承认,亦为德日等多国民法所认可。我国民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司法实践均已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为目的,并非使他因此而获利。基于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得,则应扣除利得,才为其实际所受的损害⑧。原则上保险赔偿金不适用损益相抵⑨,但责任保险应作为个案特别处理。对被保险人是民事赔偿责任人,且损害事实系保险标的案件应适用损益相抵。否则,责任保险将无法存在,保险业亦难以发展壮大。因此遇到这类案件应当区分保险合同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向前发展。

注释:

①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329页。

②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二种观点,一是利益说,二是禁止得利说,从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角度考虑,我国采取的是后者,详见前揭书第331页。

③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330-332页。

④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23页。

⑤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为学界的通说。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332页;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22页;王泽鉴著《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0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4页。

⑥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1页。

⑦王卫国、刘凯湘主编《商法、经济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第124页。

⑧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0页。

⑨学界普遍认为,除保险赔偿金外,赠与的财产、基于亲属法的特殊身份关系所得利益、国家或企业发放的抚恤金、退休金、军人转业费等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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