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情况
甲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法人代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甲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甲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乙公司未审查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乙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甲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为了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如果是公司作担保的,除了与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之外,还要确认担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该项担保的决议。
判决书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