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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有公司公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3-04-14    作者:王可红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1日,浙江太某公司、抚顺太某公司、辽宁立某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的三个附件上均加盖其公司公章。二、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某。2015年12月30日,陆某因配合纪委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在陆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抚顺太某公司的公章转由黄某保管。三、浙江太某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因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由汪某担任临时负责人;2016年7月,徐某给汪某打电话要求浙江太某公司对三方对账协议盖章,当时因无法联系陆某且对实际财务状况不清楚,所以没有盖章;后经徐某多次催促,基于对徐某的信任,在没有核对账目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日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四、2016年7月29日,陆某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代刻中某公司的公章,并用于与徐某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日,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某在葫芦岛市看守所会见了陆某,向其转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陆某本人亲笔签署该份协议。五、陆某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对上述《协议书》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事前授权黄某、汪某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某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某变更为徐某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某公司、浙江太某公司在陆某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某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某、汪某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某、汪某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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