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一人公司未进行年度法定审计,可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
裁判要旨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2.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明某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某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某发公司股东韵某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某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西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元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某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某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青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不追加韵某某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韵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明某发公司资产与韵某某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因明某发公司2017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未进行2017年度财务审计。同时,虽然韵某某名下有37个金融账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混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需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但一审判决仅因不能排除韵某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就认定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韵某某与明某发公司之间不构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本案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该生效判决产生冲突。
元某公司辩称,明某发公司2017年仍有业务发生,韵某某一审中提供的明某发公司《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明某发公司的应收款项支付至韵某某个人账户,即可说明韵某某个人财产与明某发公司财产混同。因此韵某某作为明某发公司的股东,理应对明某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明某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青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韵某某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明某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3日,在元某公司与明某发公司、韵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韵某某、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某号执行裁定,追加韵某某为被执行人。韵某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太原市东方国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明某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由国某公司将运费先行支付至明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韵某某个人银行卡上(卡号为62×××00)。国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30日、2017年1月14日、16日、19日、20日、26日向该银行卡支付运费246360元、274512元、4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755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韵某某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明某发公司财产。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明某发公司应当对2017、2018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两份年度审计报告。韵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明某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该报告的审计期间仅为2018年度,韵某某未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亦未对没有形成2017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审计报告是为应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作出。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某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某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国某公司与明某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国某公司向韵某某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该笔交易事项并未在《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会计资料中显示,韵某某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经营往来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以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国某公司与明某发公司约定并依约多次将运费支付至韵某某个人银行卡中,与公司应当以自有账户进行交易结算的要求不符。同时,韵某某在收到国某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是否将该运费支付给明某发公司,亦或是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国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未作反映,韵某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其三,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形成韵某某《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韵某某个人名下开立37个金融账户,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韵某某最终仅提交其中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尾号为5100的个人银行卡中,发生大额交易,韵某某对交易具体事由未作出解释;对未提交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解释,与一审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的查询结果不符,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韵某某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韵某某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韵某某提交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某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某发公司财产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元某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韵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
1.2017年9月25日前,明某发公司股东为韵某某、赵某某夫妇二人。2017年9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韵某某一人。
2.元某公司起诉明某发公司、韵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某号民事判决,认为元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韵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未予支持元某公司请求韵某某对明某发公司欠付煤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判决执行阶段,经元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某号执行裁定,追加韵某某为被执行人。韵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3.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韵某某提交明某发公司2017、2018年财务账册,韵某某以可能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为由不予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韵某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某发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明某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某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某发公司股东韵某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某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某发公司股东韵某某提交山西某会计师事务所 [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某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某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某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某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某某提交明某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某某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某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某某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某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某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某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某某个人财产,应当由韵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某某不应对明某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某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某某以个人账户收取明某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某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某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某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某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某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韵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美红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