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签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曾有代借款人还款的行为,但该账户实际上由公司控制和使用,因而不能以账户曾有还款情形认定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借款的担保人。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1日,寇馨月与吕辉签订《借条》,载明吕辉借到寇馨月500万元人民币,按照月息2.8%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均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王珂及郭新亮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郭新亮签名。同日,寇馨月向吕辉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
二、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吕辉三次通过其财务人员还款共计156万元。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郭新亮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向杨某某(寇馨月丈夫)转款200万元,转款凭证上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
三、寇馨月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吕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郭新亮、王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吕辉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郭新亮、王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珂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珂不承担责任。河南高院认定王珂并非借款的担保人,支持王珂上诉请求。郭新亮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责任,因郭新亮未提出上诉,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五、郭新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寇馨月要求郭新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法院裁定提审,并判决支持郭新亮的再审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金百莉公司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郭新亮在公司盖章后签名;同时,郭新亮曾通过个人账户代债务人吕辉还款,通过以上事实能否认定郭新亮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对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郭新亮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由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且,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 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案外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与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寇馨月、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因而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综上,出借人寇馨月以郭新亮在《借条》上签字既有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而,对郭新亮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为借款关系的担保人,仅凭法定代表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或足以推定法定代表人具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个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不存在独立的经济往来、私人关系,或借款数额超出个人偿债能力的范围等均可作为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不构成个人担保的依据。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三人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该条文时应注意:
首先,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而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未约定保证条款指向该第三人,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时,不足以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
其次,在无充足证据表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第三人非保证人;
最后,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该第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见证人应当在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上签名时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否则,存在被法院根据其他事实推定为担保人的风险。尤其当见证人为具有一定经验的商人时,由于其对于法律风险和后果具有预知和判断,因而法院在推定双方存在担保关系的标准更加宽松(参见延伸阅读案例四)。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本院再审认为,郭新亮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新亮认可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字行为仅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首先,寇馨月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新亮系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金百莉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
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馨月、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认定,郭新亮该中信银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寇馨月主张郭新亮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
郭新亮、王珂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
延伸阅读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个人担保的同类案例。
案例一
李明林、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再13号]安徽高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明林、李志强在案涉借条担保栏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担保栏为‘担保单位个人’,原再审将担保栏括号内的“单位个人”理解为前为单位、后为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第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的一般形式,且法律亦未规定单位印章必须加盖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之上。李明林、李志强分别作为其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担保栏上签字的同时加盖本单位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约形式,对其签名应当首先理解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该签名系代表个人担保。尚广法作为熟知民间借贷业务交易规则的出借方及借条的提供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林、李志强签名系代表个人担保。原再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能够排除李明林、李志强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的前提下,仅依据盖章、签名的先后位置认定李明林、李志强的签名系个人担保行为,有悖法律规定。第三,从身份情况看,李明林、李志强虽分别为其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除了正常的工作关系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学用、蒋红霞有其他经济往来或特殊私人关系。且案涉800万元的巨额款项远超其个人承担能力,故认定其个人自愿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和李学用的陈述,李明林、李志强的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其不应为案涉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第三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其身份为保证人而非见证人。
案例二
翟建刚、丁重庆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764号]江苏高院认为:“关于沈敏哲是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首先,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浦峰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沈敏哲在下一行签字,并未注明其为涉案借款的‘见证人’,按照正常理解,沈敏哲应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浦峰、王长法、宋邦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沈敏哲与浦峰一起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沈敏哲在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中亦认可其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沈敏哲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见证人。沈敏哲主张其为涉案借款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未表明身份,但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担保人身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例三
李庆来与仲富国、徐存勇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096号]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该他人为保证人的,则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仲富国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存勇与出借人李庆来的妻子吕小琳共同找到仲富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富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徐存勇及出借人李庆来关于仲富国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富国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富国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富国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存勇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富国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现有事实能够推定仲富国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仍应由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4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未表明身份,但根据现有事实足以推定其为保证人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四
王益明与方维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81号]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方维强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谢善宁向方维强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王益明在借条内容的旁边进行了签名,方维强在王益明的签名前面注明‘担保人’,对该项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此该借条的内容和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属于伪造的证据。王益明作为具有一定从商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借款内容的借条上签字而未标明证明人的法律身份,客观上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其法律身份的法律后果;鉴定结论不能排除方维强书写的‘担保人’与王益明的签名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本院注意到,王益明与谢善宁存在一定经济利益关系,王益明具有为谢善宁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合理性;借款事实发生后,在谢善宁均按月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王益明无需在借条上作任何证明,故其陈述的在借款发生后两三个月左右其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借款常理;谢善宁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了王益明签字时确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益明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具有相应依据。”
5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未表明担保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亦无其他约定能够表明或推定该第三人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时,该第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五
尹国芹、尹国栋等与北京六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919号] 陈才林与尹树山签订《借款合同》,其后债务人尹树山出具《借条》,《借条》上另有王庆华签字。关于王庆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是否成立,应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陈才林主张王庆华系债务保证人,应以六洲大厦租金及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涉案欠条记载内容看,王庆华并未明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条中亦无其他约定能够表明王庆华的保证人身份或王庆华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即便如陈才林之主张,王庆华在借条中签字时已经作为六洲大厦的出租人享有租金收益,但也仅能推断出王庆华对借条中‘此款项由尹树山与XX六洲大厦租金中协商来还’的表述未提出异议,而无法推断出王庆华有以其全部财产为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意思表示。据此,陈才林主张王庆华对本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原载 法客帝国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