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被悬空虚置是乱象的主要根源
《公司法》第16、104、121和148条共同构成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范群,每条规定均为效力性规范。根据效力性规范说,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无效。以《公司法》第16条为核心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的根源在于其效力性规范地位被长期冻结虚化。效力性规范说虽为正解,但尚未凝聚为共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坦承,“关于公司为人作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该纪要认为越权担保构成《合同法》第50条项下的越(无)权代表,但因刻意回避了《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性规范性质,难以标本兼治。
二、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效力性规范的法理依据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刚性的效力性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一概无效。
第一,私法规范中的所有强制性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不存在管理性规范。将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肢解为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的“二分法”,混淆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二分法”仅适用于公法规范,不适用于私法规范。
第二,效力性规范说忠实体现了法人决议制度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本意,理顺了公司内部决议权与外部代表权之间的主从关系。
第三,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促进公司民主治理与契约理性自由的有机融合,扭转商事裁判“去公司法化”现象,减少引《合同法》而弃《公司法》的现象。
第四,效力性规范说契合公司为人作保的特殊性,防止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尊重与保护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第五,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弘扬股权文化,保护无辜股东免受越权滥保之苦。若控制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沆瀣一气、控制权与法定代表权合二为一,滥保危害更甚。
第六,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提高担保有效性,培育理性审慎债权人。
第七,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三大法益。诉求,同步追求交易安全、投资安全与公司善治的三大价值目标。
第八,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实现法定代表人角色精准定位,清除公司“一把手”错误思维,激活公司民主治理功能,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
第九,从立法谋篇布局看,《公司法》第16、104、121条和第148条等四大条款组成了效力性规范群。《公司法》第16条荣登总则,彰显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极端重要性,绝非倡导性或政策宣示性条款。
第十,效力性规范说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的效力性规范推定理念与《九民纪要》识别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方法,有助于精准识别无效担保合同。
第十一,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消除同案类案不同判现象,铸造司法公信。
第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开始反思忽视投资安全与中小股东的狭隘思维定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给予中小股东有效保护。
三、债权人索要并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与决议的法定注意义务
第一,债权人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诚实善良理性债权人与公司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前的尽调活动应遵守“四看”规则:看章、看人、看决议、看章程。义务履行之衡量应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
第二,要破除公章至上论与法定代表人至上论。“认章认人而不认决议”的思维定势有违公司民主治理理念,也偏离契约精神;《九民纪要》第41条也开始否定公章万能论,签约人是否享有代表权的事实比公章真假和备案的琐碎细节更关键,假章未必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第三,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限制可对抗第三人(相对人),债权人应主动索要公司章程。虽然有人认为,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九民纪要》第18条否定债权人主动查阅章程的注意义务,第41条忽视章程的代表权限,但是,债权人不索要章程的消极不作为本身就是过错。
第四,债权人在索要公司决议时要精准识别公司决策机构。《公司法》第16条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情形下的不同决议机关。凡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作保的,债权人须索要股东会决议。凡公司为非关联方作保的,债权人须索要章定机关的担保决议。若章程明定董事会决议,而债权人仅索取股东会决议,亦属有效。
第五,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文件存疑时,应深入求证甚或公证。
四、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例外豁免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例外豁免不应当扩大化。对于《九民纪要》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形,笔者观点如下:第一,笔者赞同公司为自己债务作保(自益担保)成为例外豁免。即使公司未就自益担保作出授权决议,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也有效,因公司已从负债中受益。第二,笔者认为,非上市公司为子公司作保时可以例外豁免;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制度;若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全资子公司作保,可准用母公司自益担保的豁免规则。第三,担保人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互保关系时不应例外豁免,因为互保联盟弊大于利:任一互保方失信,都会最终损及债权人并积聚巨大金融风险。第四,不构成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字同意不能取代公司决议。《九民纪要》第19条的规定将2/3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拟制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这忽略了股东民主精神,侵害了未签字同意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辩论权与表决权。2/3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也无法取代股东会召集与表决程序。片面信赖部分股东签字、而漠视股东会决议的债权人绝非善意。此外,鉴于专业化营业担保的特殊性,其也可以例外豁免。
五、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与表见代表制度的同频共振
第一,保护善意相对人离不开表见代表制度的拾遗补缺。《民法典》第504条继续确认越权代表行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则。同时,裁判者援引《民法典》第504条时不能脱离《公司法》第16条等担保规则。
第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和而不同。《民法典》将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分拆规定于总则编第172条和合同编第504条。从体系解释言之,在越权代表制度资源枯竭时,自可补充适用越权代理规则。
第三,善意相对人的界定标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时相对人的“善意”确指相对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缔约事实的主观心态。但《九民纪要》将善意外延扩张为“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并将非善意相对人限缩解释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恶意债权人,值得商榷。首先,“不知道”虽非恶意,但应知而不知亦为过失。其次,“不应当知道”易滋歧义,“不知道”应改为“没有义务知道”。最后,建议将“或者”改为“而且”。
第四,认定善意相对人应遵循“两步法”证据规则:第一步是相对人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二步是公司与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五,非善意相对人可分为以下七个类型:未索取并审慎审查章程与决议的债权人;担保决议机构不适格时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决议无效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决议被伪造或变造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公章之虚假、法定代表人之不适格或章程之虚假的债权人。
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民法典》第153条,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规范而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一概无效,除非追认或存在表见代表的情形。
第一,越权担保合同对被越权代表公司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越权代表公司不对无效担保合同相对人(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善意相对人可追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第三,《民法典》、《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创设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的缔约过错责任。第四,董事会越权决议并不导致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全部无效,公司应在董事会有权决策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结论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二,公司法创设了债权人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履行注意义务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第三,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自益担保可以例外豁免,为子公司作保应当限制可以例外豁免的情形,专业化营业担保可以例外豁免。第四,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由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第五,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相对人可请求法定代表人履约或赔偿,但与公司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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