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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4-02    作者:张敬辉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9432号
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广安门内大街316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西安门内大街316号5层509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南苑镇槐房南里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某某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狮子店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立业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脂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某某立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油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袁华、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入职北京市某某集团下属的二级企业北京康德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威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后因生产转产,集团安排原告负责原生产区厂房、办公楼的租赁及物业管理。2005年4月,原告在某某油脂公司工作。2010年起,原告在北京市蓝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座物业公司)工作,后更名为某某置业公司。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岗位未发生变化,仍负责厂房、办公楼的租赁及物业管理。2014年12月23日,某某置业公司以原告的工作地点要拆迁为由让原告回家。2015年1月6日,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没有签字。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1月,社会保险缴纳到2015年1月。2005年公司让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原告与爱人居住在院中的门岗,平均每天加班3至4小时,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也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立业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计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200元、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57177.59元、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24.14元(按每年10天计算)。
被告某某立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2007年5月与某某油脂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2008年5月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6日,后续签至2012年5月6日,我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某油脂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兴区西红门十一村某某科学院大院。此后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7月31日,我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蓝座物业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蓝座物业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置业公司。因大兴区西红门十一村某某科学院大院要拆迁,立项进行某某产业研发基地的建设,我公司通过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同意,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我公司希望重新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同意。原告是否加班我公司不清楚,没有发放过原告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过原告年休假,具体情况按用工单位的制度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为蓝座物业公司,负责某某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2011年1月原告由某某立业公司派遣至我公司,负责在大兴区西红门十一村某某科学院大院看大门,全家都在此生活。因集团准备建立某某研发基地,开始拆迁腾退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了。2014年12月我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方案是将原告退回某某立业公司或者安排原告到南苑基地工作,原告均未同意。2015年1月,我公司将原告退回某某立业公司,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吃住均在大院中,工作内容是看大门,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原告休年休假,现仍希望给原告安排基地的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油脂公司辩称:听说西红门基地最早是康德威公司在此处生产,康德威公司的上级单位是北京市某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某科学研究所),系事业单位。2005年前后,我公司与某某科学研究所合并,但两个单位营业执照均存在。2007年5月,我公司与某某立业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2008年5月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后又被派遣到蓝座物业公司工作。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基地,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也没安排过年休假,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科学研究院辩称:某某科学研究所在2000年以前为事业单位,后改制并入某某集团。康德威公司是某某科学研究所的下属二级企业,于2004年注销。2005年某某科学研究所与某某油脂公司合并,成为某某油脂公司的下级企业、集团的三级子公司,工作由某某油脂公司统一规划管理。2013年,某某科学研究所恢复建院,更名为某某科学研究院,从某某油脂公司拆分出来,成为某某集团的二级子公司。某某科学研究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康德威公司任职车间主任,但现在没有相关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科学研究院(原某某科学研究所)为北某某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
2001年,原告入职某某科学研究所下属的康德威公司,任职车间主任。后康德威公司注销。
2005年某某科学研究所成为某某油脂公司下属企业。
2007年5月31日,某某油脂公司与某某立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某某立业公司向某某油脂公司提供劳务服务。
2008年5月7日,某某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6日,某某立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某油脂公司工作。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2年5月6日。
2011年1月,某某立业公司与蓝座物业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与蓝座物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
2012年8月1日,某某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某某立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蓝座物业公司工作,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
2013年某某科学研究所从某某油脂公司分离,与某某油脂公司同为北某某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
2013年12月17日,蓝座物业公司更名为某某置业公司。
2014年12月,北某某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同意建设某某集团粮油食品产业研发基地(某某科研大厦)项目,项目位置即原告工作及居住的某某置业公司西红门粮油产业研发基地(大兴区欣宁街临18号)。
2015年1月初,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立业公司发出《关于与郭某某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郭某某所在的办公地点西红门粮油产业研发基地即将进行开工建设,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务关系。
2015年1月6日,某某置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给付原告,原告未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为某某立业公司,乙方为原告郭某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正式解除,乙方工资及保险福利等同时截止;甲方支付乙方相当于乙方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375元及其他补偿5000元;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搬离所居住的某某置业公司西红门粮油产业研发基地(大兴区欣宁街临18号)的施工现场……
某某立业公司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月。
原告向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立业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57177.59元、2005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724.14元。仲裁过程中,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某某科学研究院作为第三人。
2015年9月6日,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318号裁决书,裁决某某立业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计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原告自2005年办公楼搬迁后,一直负责某某置业公司西红门粮油产业研发基地(大兴区欣宁街临18号)的物业工作,并在此居住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在平时存在延时工作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原告原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3年6月调整为每月26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某置业公司主办的总第21期2014年9-10月《某某置业报》,刊登了文章“讲述那个时代筑梦者的默默坚守—记西红门(原粮科所高级技师)老郭的故事”,文章中写道“西红门原粮科所历经十几年兴衰,这中间的2001年至2005年,生物黄酮的生产曾支撑起这里的发展。2005年办公楼搬迁,人员撤离。当公司(时为某某油脂公司)大门的钥匙被交到郭某某的手里时,他毫不犹豫地接了下来,没想到这一接就是十年”、“2010年某某集团将西红门基地正式划归蓝座公司(某某置业更名前)开展不动产经营,与场院一同划归的,还有一名员工,老郭。几年来,去西红门项目基地找老郭,这是大家的口头禅,因为他是院里唯一可以找到的人”、“2001年初,郭某某以高级技术人员的身份,从河南濮阳来到这里”、“几年来,他每天看护着这个院落,早上5点起床,在院里巡视一圈,关掉路灯,打开大门,往水罐里上水,然后打扫院里、楼外卫生,修剪绿化。无论是自备井、消防栓、配电室还是厂房和办公楼等,他都每天检修、清理和维护……”。原告提交证人杜×、宋×、周×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平时延时工作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某某置业报、证人证言、录音、工资明细、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照片、安全检查记录表、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书、某某科研大厦项目的请示及批复、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起,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某某立业公司为用人单位,某某置业公司为用工单位。因原告工作所在的西红门粮油产业研发基地面临开工建设,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将原告退回某某立业公司,此行为仅是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不代表某某立业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某某置业公司将甲方为某某立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给付原告,系双方对于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被告某某立业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仍然存续。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某某立业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自2011年1月起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某某立业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科学研究院给付2011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物业工作,并居住在工作地点,工作与生活交织,存在根据需要在平日延时工作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然而原告的工作也有值班的性质,且本案也无法准确认定原告在平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准确时间,考虑到原告兢兢业业的工作状况,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予以酌定。
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某某置业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核算。
原告在某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与某某立业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某某立业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立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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