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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8-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本案原告夏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为便于法庭 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没有任何理由、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也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就单方面、违法的免去本案原告银川办事处总经理的职务,且在近2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及职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隐蔽行为。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劳动合同证明这样一个法律事实:2002年9月1日,被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夏某某被告处工作,工作职位为被告驻银川办事处总经理,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总经理可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决定为员工提供其他福利、奖金及津贴”。
     2010年5月21日,在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也没有与本案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就单方面、违法免去了本案原告银川办事处总经理的职务,并强行要求原告与新任办事处总经理张顺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在近2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及职务,致使原告待业在家。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也没有与本案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无疑是一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隐蔽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
      二、原告认为,无论从形式、还是程序,甚至是岗位调动的目的来分析,被告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工作岗位调动通知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就其实质而言,该岗位调动通知是属于典型的“限期调离”,其真实目的无非是拒付经济赔偿金而做的一种权宜之计。
       首先,从事实方面来分析,在没有任何理由说明、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也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违法免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强行要求原告与新任总经理办理了交接手续,且时间是2010年的5月21日。被告在免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后,在近2个月的时间内都并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的工作岗位及职务。在此期间内,原告多次就免除总经理职务、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及职务的事宜与被告交涉。在漫长的交涉过程中,被告觉得理亏,为达到拒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才于2010年7月7日作出了一份限期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且未依法将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送给本案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就其实质而言,是被告为了拒付巨额的经济赔偿金而做的一种权宜之计,且程序违法。
       其次,原告认为,该岗位调动通知属于典型的“限期调离”的做法,且是以贬损原告人格尊严和声誉为手段,迫使原告自动离职,并达到向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于此同时,本案被告为达到拒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便很不情愿的给原告支付工资、交纳保险。可见,原告为了达到拒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用心良苦。
       最后,本案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可根据公司运营和生产的需要结合员工的专业能力、工作表现和健康状况调整员工的职位和任务。公司也可以将调动至其他场所或分公司”之约定,调动本案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职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是,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换言之,也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一种形式。
     三、原告认为,该工作位调动通知并没有依法给本案原告送达,且理由牵强,且贬损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及声誉。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作出的工作岗位调动通知的理由就是:原告在2006年10月至2010年5月任职被告银川办事处总经理期间,私自挪用公款(银川办事处备用金)合计7000元人民币,违反了劳动法第25条和被告《办事处总经理行为规范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保证公司资金使用的安全、合理性,不得将公司备用金挪做私人用途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不当用途”。对此,原告认为,该理由牵强附会,且贬损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及声誉。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为员工支付的4000元奖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的,并为没有违法。
      依据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总经理可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决定为员工提供其他福利、奖金及津贴”。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且并不是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作岗位调动通知的理由不充分,目的无非是拒绝巨额的经济赔偿金而已,别无其他。
       其次,原告支付经销商利息款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因此,支付经销商利息款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反,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
        再次,本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合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属于无效规章制度,因此,本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和证据。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之规定,据此,原告认为,本案件被告制定的《办事处总经理行为规范管理条例》、《办事处费用管理费用》等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讨论程序,不合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最后,原告认为,被告2010年7月7日作出的限期工作岗位调动通知,并未依法将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送给本案原告,程序严重违法。因此,限期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不应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80003.20元;失业赔偿金27600.00元,合计207600.20元。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免除原告总经理、且在2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及职务的做法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80003.20元;失业赔偿金27600.00元,合计207600.20元,并为原告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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