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方某某诉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完胜
2012年7月16日,方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两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1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3元。在仲裁期间,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未在长沙市设立办事处为由,就仲裁的管辖提出异议,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12年8月3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长劳仲案字第629号决定书,根据北京湖南办事处原经理朱某某与职员付某某的证言,认定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丽星景园E栋109号设立了办事处,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并据此作出(2012)长劳仲案字629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管辖异议,该决定为终局决定。2012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62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两倍工资121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33元。2012年9月期间,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2月4日-2012年5月29日的两倍工资1215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再仔细述说,摘抄一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方某某两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2150元;
二、原告北京弘信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方某某赔偿金2133元。
审判员:张建国
书记员:谭利超
20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