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路边非机动车停放点未上锁的自行车,辩称没有盗窃故意;但其主观因素的辩解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构成“盗窃”警训在线 2022-12-30 16:01 发表于辽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2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晓,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严*晓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1年2月15日16时许,严*晓将被侵害人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中心XX号门非机动车停放点一辆未上锁的捷安特自行车擅自骑走。
当日16时19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前滩派出所受理了被侵害人有关自行车被盗的报案。次日,浦东公安分局调取了治安探头相关时间段的视频资料,锁定严*晓为盗窃嫌疑人,并对被盗的捷安特品牌自行车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对被盗车辆和现场辨认及同月16日、24日的两次询问,严*晓承认其于2021年2月15日在东方B中心停车场6号门附近盗窃前述车辆,并将自行车骑回家后停放在1楼楼道内。同月20日,浦东公安分局前滩派出所委托上海市C中心对被盗自行车的价格进行认定,该车辆价格认定为1,104元。同月24日,浦东公安分局将被盗自行车的认定价值告知严*晓,并于同日16时06分对严*晓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严*晓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盗窃。浦东公安分局经复核,认为对严*晓盗窃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定性正确,遂于2021年2月24日23时50分对严*晓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21]102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严*晓于2021年2月15日16时许,在XX路XX中心XX号门非机动车停放点处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严*晓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其持有的被盗车辆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同时,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严*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严*晓不服,于2021年3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即予以受理,并于同月3日向浦东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浦东公安分局于2021年3月10日向浦东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2021年4月26日,浦东区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送达严*晓及浦东公安分局。2021年5月24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21)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严*晓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
浦东公安分局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载明的行政拘留执行期限打印有误,应为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2日。严*晓尚未被执行5日行政拘留。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浦东公安分局接被侵害人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认定严*晓于2021年2月15日下午实施了盗窃他人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浦东公安分局结合严*晓询问笔录、沿途治安监控资料及在严*晓住处楼道中发现的被盗车辆等证据,认定严*晓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浦东公安分局根据被盗自行车的认定价值,及严*晓所盗车辆已追缴退还被侵害人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事实,认定严*晓盗窃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但可减轻处罚,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量罚适当。
浦东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关行政拘留执行期限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对认定事实产生影响,且该处罚事项尚未执行,并未对严*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涉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但浦东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重视,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浦东区政府受理了严*晓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行为合法有效。严*晓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严*晓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严*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晓上诉称
辅警的执法记录仪、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上诉人被传唤的监控录像等能够证明上诉人2021年2月15日下午自己的自行车被撞、骑涉案自行车去买配件、第二天一早下楼准备去还自行车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两份笔录系上诉人眼疾发作,看不清文字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笔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是在自己自行车被撞坏,急着买配件时轻率地“借用”了没上锁的自行车,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自行车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浦东公安分局根据接警记录、严*晓骑涉案自行车回家视频、对被侵害人、严*晓及办案民警分别作的笔录、自行车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严*晓的悔过书及被侵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
认定2021年2月15日16时许,严*晓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中心XX号门非机动车停放点盗窃一辆未上锁的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浦东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给予严*晓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其持有的被盗车辆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浦东区政府受理严*晓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严*晓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但其将他人停放的自行车擅自骑回家,直至民警上门查问前一直未予返还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严*晓现对其主观因素的辩解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12.29 裁判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
供稿:张文成编辑:王长涤审核:郭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