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刚和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原、被告。赵某刚于1990年9月26日死亡,秦某于2020年2月21日死亡。秦某生前于2000年4月出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并于2001年订立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依据公证遗嘱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遭到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辩称:对原告陈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予以认可,但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刚的工龄并考虑了赵某刚的级别,相应财产价值部分应当作为赵某刚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被告赵某聪辩称:对原告陈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柱辩称:对原告陈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持公证遗嘱的唯一性持有异议;根据涉案房屋性质,该房屋不能评估,不应当进行遗嘱公证;原告在照顾母亲过程中存有过失;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刚的工龄,相应财产价值部分应当作为赵某刚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文、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柱系赵某刚与秦某之子女。1990年9月26日赵某刚死亡。1999年,秦某按照房改政策折抵其及赵某刚的工龄后,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并于2000年3月15日领到了该房的产权证。秦某于2020年2月21日死亡。
2001年2月8日,单位出具证明,内容:秦某系离休干部赵某刚同志遗孀,赵某刚于1990年9月病故。秦某1991年4月搬入一号房屋。该房2000年4月出售给秦某,秦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2001年2月9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秦某的遗嘱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及我的一切财物都由我女儿赵某文继承。
2001年,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柱诉被告秦某、赵某杰、赵某聪、赵某文确权、继承、析产一案。原告赵某柱诉称,1990年父亲去世,要求确认原告对本市东城区一号享有继承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对房屋法定继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号房屋是在被继承人赵某刚死亡后,按照规定秦某在近期购买的。
虽然秦某购置该房时,房屋价款系按照规定折抵了赵某刚的工龄及自己的工龄以23226元价格购置,但原告要求以折抵赵某刚的工龄所购置的房屋作为遗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故该房不应视为赵某刚的遗产,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单位出具证明:兹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为我所已故老干部赵某刚爱人秦某购买,该房产为军产房,可以继承过户,不可进行上市交易。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文继承。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包含赵某刚遗产继承问题,生效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和认定,故该房屋应作为秦某的遗产。秦某订立遗嘱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并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合法有效。部分被告虽对公证遗嘱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