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由原、被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被告的同胞妹妹,原、被告的父亲名叫陈某鹏,母亲名叫赵某丽。陈某鹏于1998年去世,同年3月29日注销户口。赵某丽于2016年4月1日去世,2017年9月14日注销户口。陈某鹏、赵某丽去世后,留下A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2001年6月赵某丽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其中购房款折算了陈某鹏39年工龄,折算赵某丽11年工龄。陈某鹏、赵某丽没有留下关于该房屋的遗嘱。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A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但均不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玲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陈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各方分担。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等情况。A号房屋是以赵某丽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折算了父母的工龄,但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涛。赵某丽在去世前曾订立了遗嘱,由三个邻居见证及代书。
陈某涛及其妻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直到父母去世,陈某涛的妻子精心照顾公婆,夫妇二人对两位老人尽到90%以上的赡养义务,即使A号房屋中有父母遗产的份额,与父母共同生活的陈某涛也应当多分遗产。A号房屋应按照赵某丽的遗嘱分割,对于遗嘱之外的份额陈某涛应当多分。父母生前说过谁住就给谁,但在母亲病重时其他姐妹不同意,因此母亲赵某丽留下了遗嘱。
被告陈某英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丽与陈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陈某玲、长子陈某涛、次女陈某英、三女陈某慧。陈某鹏于1998年3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丽于2016年4月1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陈某鹏死亡后赵某丽没有再婚,陈某鹏的父母均先于陈某鹏死亡,赵某丽的父母均先于赵某丽死亡。陈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
A号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两套公房之一,承租人为赵某丽。2001年6月,赵某丽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该房屋,当时折算了赵某丽11年工龄及陈某鹏39年工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丽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赵某丽的个人财产,且因使用了配偶陈某鹏的工龄,有陈某鹏的相应的财产性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市值评估,确认A号房屋在2001年总价为166250元,在价值时点2020年A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888.34万元。对上述估价结果,原告及被告陈某玲、陈某英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涛不认可上述估价结果,认为估价过高。
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原告要求A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有能力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2019年5月,陈某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陈某玲、陈某英、陈某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某玲、陈某英、陈某慧配合将A号房屋过户至陈某涛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即陈某涛)不能证明其与赵某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即陈某涛)实际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即陈某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陈某涛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陈某涛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赵某丽,现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我上述房产的产权遗留给我儿子陈某涛继承。遗嘱人,赵某丽(此处有指纹一枚)证明人,吴某(此处有指纹一枚)、林某(此处有指纹一枚)代书人,高某(此处有指纹二枚)2016年3月6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涛申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对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陈某玲均认为高某不知道老太太的名字和立遗嘱具体时间,林某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故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陈某涛认为三位证人所述的主要内容一致,证明了赵某丽要把A号房屋留给陈某涛及该房屋由陈某涛出资的事实,及赵某丽的精神状态。证人均已70多岁,且立遗嘱是在三年前,一些细节记不清是情有可原的,故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陈某英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及被告陈某玲均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陈某玲称赵某丽虽没有文化但可以自己签名。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代书人高某不知道立遗嘱的时间及立遗嘱人的名字,见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立遗嘱人表示A号房屋是儿子陈某涛出资的,但事实上遗嘱中没有这样的表示。
被告陈某涛称该份遗嘱真实可信,赵某丽是在神志清醒情况下立的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当时在场确认、签字,见证人和代书人对遗嘱的具体内容记不清符合常理。
被告陈某英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陈某英称三位证所述的立遗嘱的细节不一致,代书人高某是陈某涛请来的,且遗嘱由高某代赵某丽签名,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仅有手印无法体现是否是赵某丽本人的意思表示,手印可能为外力所助。立遗嘱时赵某丽已87岁高龄,卧床,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立遗嘱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没有使用。该份遗嘱是由代书人事前写好还是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思无法考证。
原告提交了2016年由其用手机录制的视频录像,用于证明当时赵某丽立遗嘱时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赵某丽躺在床上无法正常与他人交流。被告陈某玲、陈某英认可视频中的人是赵某丽本人,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涛认可视频中的人是赵某丽本人,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涛称当时赵某丽状态清醒,视频中只听到原告的声音,原告与赵某丽没有完整的对话,赵某丽患有疾病,除了疼痛外不影响其正常表达意志。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赵某丽系文盲。原告及被告陈某玲、陈某英均称赵某丽虽是文盲,不常写字,但是会写自己的名字。被告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英称2015年赵某丽将工资存折改成工资卡时在银行留有自己的签名。法院调取了该签名。对此,原告陈某慧、被告陈某玲、陈某英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签字为赵某丽本人所写。被告陈某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某涛称在银行有很多环节可由他人代替签字,但陈某涛未就此举证证明。
被告陈某英对上述遗嘱中赵某丽字迹上的指纹提出质疑,认为并非赵某丽本人的指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某英表示赵某丽的指纹没有可以比对的样本,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陈某鹏和赵某丽生前与陈某涛一家一起生活,居住在A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某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慧所有,原告陈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涛房屋折价款三百五十五万三千三百六十元、给付被告陈某玲、被告陈某英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七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被告陈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丽在其配偶陈某鹏死亡后通过房改购买所得,登记在赵某丽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某丽的个人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丽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但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陈某鹏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2016年3月6日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认定遗嘱有效的前提,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份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赵某丽”的签名系代书人高某所签,并非立遗嘱人赵某丽本人签字,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被告陈某涛解释称赵某丽系文盲,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确认。原告及被告陈某玲、陈某英认可赵某丽是文盲,但称赵某丽会写自己的名字。根据已查明事实,赵某丽在立遗嘱前半年左右曾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在业务凭单上签过自己的名字。陈某涛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在银行办理业务有很多环节可由他人代替签字的意见,但该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陈某涛所作的上述解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陈某玲、陈某英主张赵某丽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涛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丽、陈某鹏死亡后二人的上述遗产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鹏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某丽及原、被告继承,赵某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赵某丽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赵某丽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A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陈某涛与被继承人赵某丽、陈某鹏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法院确定被告陈某涛继承A号房屋40%份额、原告陈某慧、被告陈某玲、陈某英各继承A号房屋20%份额。基于原、被告各自的意愿及各自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A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慧所有,被告陈某慧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及确定的继承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陈某涛提出A号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