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周某文所有,周某文各支付四原告折价款50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鹏(2020年4月29日去世)、林某红(2012年1月1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周某文系二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留有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现四原告与周某文无法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周某文辩称:一、我出全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出资部分应视为该房屋房改时的投入,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2010年8月,涉案房屋进行房改,购房全程由我和爱人办理,且我出资了全部款项。涉案房屋房改时价格为41172元,使用工龄后房改总价为29483元,占房屋总价款的71.6%,现四原告和我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50万元,故我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价值为179万元,剩余71万元为父母遗产。
二、父母生前做过口头遗嘱,表示涉案房屋由我出资,产权归我所有。三、我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在遗产范围内多分。所有燃气费、电费、固话费等均由我承担,我照顾父亲直至去世,尽心尽力。四、我于2010年出资购房,如今对房屋的增值部分我应多分。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林某红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周某文系二人子女。周某鹏于2020年4月29日去世,林某红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
2010年10月28日,周某鹏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立契价29483元,公共维修基金1818元,总计31301元。2010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周某鹏名下。四原告、周某文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50万元。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交纳涉案房屋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以及刷卡凭条,证明由其支付了涉案房屋房款。四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不清楚是否是周某文出资。
周某文提交燃气明细查询、银行明细、电话费充值记录等,证明其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四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某文申请证人周某仁、周某藏、林某英出庭作证。证人称周某文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周某鹏夫妇曾口头说将房屋由周某文继承。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周某文继承;
二、被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各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周某文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未举证证明遗嘱人存在危急情况,故法院对周某文辩称的由其继承涉案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周某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了相应购房款,但周某文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考虑到周某文在房改时支付了房款,故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考虑。另外,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周某文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相对较多,故法院对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