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涛、刘某菲共同向原告支付80万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400元向原告张某瑞支付逾期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张某文、秦某霞养育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昊、张某涛。张某涛与吴某涵系夫妻关系。张某文、秦某霞生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该房屋是张某文生前单位于上世纪60年代分配给张某文的,张某文于1997年6月去世。该房于2000年房改房时变更为个人名下,按房改房相关政策,该房购买时单位是采用张某文、秦某霞两人的工龄和各项优惠,并由母亲秦某霞使用了和张某文的共同积蓄购买了该房屋,故该房产虽然登记在秦某霞名下,实际上只有一半归秦某霞所有;另一半属于张某文的遗产待分割状态。为所有法定继承人共有。
2010年和2011年母亲秦某霞在某公证处对该房产和及其它财产的分配作过公证遗嘱。遗嘱明确表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秦某霞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和依法可以继承张某文的份额,并对上述部分房产的分配做出了公证遗嘱。秦某霞于2020年4月去世后。原告张某瑞、张某玲与被告张某涛协商遗产继承事宜发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已由被告张某涛、刘某菲以违背市场行情的极低价格,通过四次恶意串通的买卖行为占为己有。二位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就上述事项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在两名法官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涛及吴某涵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分别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130万元整。
依照协议约定2021年3月30日前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应分别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第二笔款项80万元整,现被告张某涛、刘某菲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共同答辩称:被告张某涛、吴某涵不同意原告张某瑞、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调解时遗漏了相关继承人,并有非继承人参与,协议无效,且赠与已经完成。
第三人张某昊称,我一直想协调解决这件事,但二位原告非常强势拒绝协调解决。后来原告与被告背着我签订涉案协议,这协议我不知晓,损害了我的利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一、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某瑞,乙方:张某玲,。丙方:张某涛,丁方:吴某涵。甲乙丙丁四人经友好协商,针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争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张某涛、丁方吴某涵于2020年12月3日前分别给付甲方张某瑞、乙方张某玲各50万元人民币。二、丙方张某涛、丁方吴某涵于2021年3月30日前分别给付甲方张某瑞、乙方张某玲各80万元人民币。三、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涛、吴某涵四人签名。
二、派出所证明信:兹有张某文,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西城区一号,经查1953年至1975年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妻:秦某霞,之子:张某昊,之女:张某瑞,之女:张某玲,之子:张某涛。特此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瑞、张某玲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瑞、张某玲与张某涛、吴某涵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张某瑞、张某玲与张某涛、吴某涵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协商订立的。张某文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昊、张某涛。张某文与秦某霞的继承人为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昊、张某涛。就继承法律关系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为继承人。而涉案协议书的一方为吴某涵,吴某涵是张某涛的妻子,并非继承人。第三人张某昊虽为继承人,但不是《协议书》的一方。
涉案《协议书》是在诉前调解阶段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涉案《协议书》未经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该《协议书》属无效。故原告张某瑞、张某玲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协议书》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已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的50万元,法院向被告张某涛、吴某涵询问如《协议书》无效,是否要求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分别返还50万元,被告张某涛、吴某涵表示已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的50万元将另案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