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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审理
发布日期:2022-07-03    作者:肖广静律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9月24日经航特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董事长。航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据此,张某于2016年11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张某欲不再担任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提是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在继续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由股东任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任免。”

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担任董事长的任期已届满,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张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应依法继续履行董事长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尽管张某曾向航特公司、晶利公司和火眼公司等提交辞去航特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

第四,航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即由股东会作出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如果航特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火眼公司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对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提请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张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行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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