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该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简要事实
2011年3月,王某担任安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30日,王某离开安装公司。
2011年11月15日,安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由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安装公司、曹某至今未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2016年,王某以曹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曹某立即办理注销王某所担任的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安装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王某无关。
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王某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
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安装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安装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安装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安装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安装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安装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安装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安装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安装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中“安装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王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某,王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办理某注销王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
二、对于王某关于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三、对于王某关于判令安装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合议庭成员:刘小飞、王东敏、任雪峰;裁判日期:2020年4月2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2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