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峡县XXXXX有限公司以汇票被拒绝承兑为由,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2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6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有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的权利,该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68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据此,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享有对汇票债务人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